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130022 號
訴願人 賴○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北汐社字第 10722996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人口 3
人(訴願人、子周○霖、子周○志),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5,665 元、動產 814 萬 1,096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3,048 元、動產 250 萬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之資格,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病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資
產,生活及醫療均陷於困境,尚積欠房貸 60 餘萬,目前仰仗親友不定時接濟,
原處分機關未曾理解訴願人生活之苦楚。伊雖育有 2 子,但早年離婚後即未曾
與同住,而訴願人長子之房屋係其岳父出資購買,長子不可隨意動支,原處分機
關怎可將他人財產與訴願人併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財稅資料可示,訴願人現齡 59 歲為工作人口,以 108 年初
任人員薪資 2 萬 7,055 元之百分之 55 計算工作收入為 1 萬 4,880 元、
子周○霖無投保資料,以 108 年初任人員薪資 2 萬 7,055 元計算工作收入
、子周○志投保於臺北市寵物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金額為 2 萬 2,000 元)
,以 108 年初任人員薪資 2 萬 7,055 元計算工作收入,故家庭每月總收入
為 10 萬 6,997 元,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5,665 元;子周○霖
存款本金計 497 萬 1,776 元(以利息所得 5 萬 3,198 元推算,利率以最
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百分之 1.38 計算)、
投資計 24 萬 9,000 元,子周○志投資計 292 萬 320 元,其家庭動產為 8
14 萬 1,096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總;又訴願人之子雖未
與訴願人同住,然經社工訪視,其子均能視訴願人需求給予協助,評估經濟狀況
尚可維持,故未將 2 子排除於家庭應計人口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
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0 條重新調查補助資格;劃分機關:新北市各
區公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第 1 項)。」、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
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項)。」。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995771 號公告:「
主旨:公告 108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補助……。……公告事項:四
、申請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3,048 元者。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
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
五、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子周○霖、子周○志共
計 3 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3 萬 5,665 元(家庭
每月總收入 10 萬 6,996 元)、動產 814 萬 1,096 元(子周○霖存款本金
計 497 萬 1,776 元、投資計 24 萬 9,000 元,子周○志投資計 292 萬 3
20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總(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3,048 元、動產 250 萬元),此有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 108 年
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新北市 108 年
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薪資投保、稅籍、所得、財產)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與其 2 子同住,不應將 2 子計入家庭應計人口等語。惟按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
算人口除申請人外,應計入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於例外有其他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後,始可認定不列入。
查本件經社工訪視評估,其 2 子雖未與訴願人同住,惟其子均能視訴願人之需
求予以協助,尚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且經濟狀況尚可維持,核無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例外可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故訴願人主張,尚難採
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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