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71044 號
訴願人 張○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830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8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7,006 元,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
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 2 萬 1,999 元(每月發給 3,731
元),但未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3,048 元(每月發給 7,463 元)者之審核標準,原處
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發給 3,731 元之
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兒子去年已婚已經自組家庭,還計算在我戶內嗎?前年 106 年
的審核不通過,一再申訴均嚴拒不受理,致令家母因憂愁生活困頓、身心壓力加
重而身亡,為何 20 多年失聯的孩子得獎金 60 萬元,反而父受罰,奶奶身亡;
頂樓因漏水增建被報拆,且不准維修,致使 5 樓合法房屋天花板長年因水滲透
而爛塌,房地稅申請減免亦不准;拆除大隊竟否認曾拆除頂樓建物之行為,為何
獨拆訴願人建物,選擇性執法公平嗎?請求國賠,卻相應不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7,0
06 元、動產 38 萬 7,500 元、不動產 426 萬 2,150 元。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 1.5 倍含 2 萬 1,999 元(每月發給 3,731 元),但未超過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含)3 萬 3,048 元者(每月發給 7,463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發給 3,731 元之資格,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
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
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7,2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600 元。」、第 7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
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及第 12 條規定:「同時
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
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
三、另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 .
.. 說明:... 四、至貴局函詢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財政資
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 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經電
腦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 ...
。』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
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 ...。
」。
四、又依本府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9957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08 年度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複查。
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
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1,999 元以下,每月發給新臺
幣 7,463 元;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3,048 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731
元。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5.另自 101 年起,補助資格重新調查時,原符合補助資格者,其家
戶持有之不動產未變動,不受前點不動產審核標準新臺幣 650 萬元之限制。」
。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子,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
本人,年 69 歲,無工作能力,惟依 106 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20 萬元、營
利所得 292 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1,254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8,361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38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2 萬 7,055 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營利所得 8,597 元、其他所得 3,500
元,另 105 年中獎獎金 64 萬元扣除 3 年基本生活費(1 萬 5,500 元)之
餘額 8 萬 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3 萬 5,652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
總收入為 5 萬 4,013 元(1 萬 8,361 元 +3 萬 5,652 元)。(二)動產
部分:訴願人及長子,依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合計 38 萬 7,500 元。(三)不
動產部分:訴願人及長子,依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各有土地及房屋各 1 筆,全戶
不動產價值為 426 萬 2,150 元。」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戶籍資料影
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
每月為 2 萬 7,006 元(5 萬 4,013 元 ÷2 )、動產 38 萬 7,500 元、不
動產 426 萬 2,150 元。是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超過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 2 萬 1,999
元(每月發給 3,731 元),但未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3,048 元者(每月發給
7,463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每月發給 3,731 元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兒子已結婚為何要列計,兒子有中獎獎金 60 萬元,為何要罰訴願
人等語。惟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全
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訴願人之子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免除其扶養義務,仍應依上開規定列入家庭應計算之人口。另依
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略以:「...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
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則原處
分機關依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財稅資料(106 年度),將訴願人之子列
為家庭之應計算人口,並認列 106 年度經核定之財稅資料,僅列計訴願人每月
工作收入 1 萬 8,361 元以及訴願人長子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7,055
元,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已達 2 萬 2,708 元(1 萬 8,361+2 萬 7,055
=4 萬 5,416÷2),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 1.5 倍含 2 萬 1,999 元者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
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發給 3,731 元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七、另關於訴願人頂樓因漏水增建被報拆,致使 5 樓合法房屋因長年漏水滲透,有
倒塌之虞,且拆除大隊竟否認曾拆除頂樓建物之行為,請求國賠一節,其與本件
無關,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是本件訴願人如認其受有損害,有國家賠
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向本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提出申請,併予敘及。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