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70451 號
訴願人 耿○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7 日新北重社字第 1
0821322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8 年度為新臺幣 2 萬 9,332
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自 108 年 4 月起至 109 年 12 月止,補助百分之 55
保險費之資格(每月保費自付額新臺幣 740 元,非訴願人所申請百分之 70) 。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全家人口共計有 4 位,即訴願人、丈夫、長女、孫女,
故其全家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應符合原處分機關補助百分之 70 ,而
非現今百分之 55 ,每月自付保費不應為新臺幣(下同)74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丈夫李○欽、訴
願人長女李○涵,共計 3 人,訴願人耿○韞,每月所得 1 萬,9798 元;丈
夫李○欽,每月所得 2 萬 4,880 元;長女李○涵,每月所得 2 萬 3,100
元。全家平均所得每月 2 萬 2,593 元,未超過 2 萬 9,332 元,符合「每
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 1.5 倍」,故核定訴願人每月保費自付額為 740 元,其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
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
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丈夫李○欽、訴願人長女李○
涵,共計 3 人,其中訴願人耿○韞,每月所得 1 萬,9798 元;配偶李○欽
,每月所得 2 萬 4,880 元;長女李○涵,每月所得 2 萬 3,100 元。依上
開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2,593 元(1 萬 9,798 元
+2 萬 4,880 元 +2 萬 3,100 元 =6 萬 7,778 元 ÷3),未超過 2 萬 9
,332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 2 倍(108 年度為 2 萬 9,332 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5 倍,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 55 」之規定,此有審核表、新北市戶內人口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
人對於上開應計算人口 3 人之每月所得並不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之規定,以首揭號函,核定
訴願人自 108 年 4 月起至 109 年 12 月止,補助百分之 55 保險費之資格
(每月保費自付額新臺幣 74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庭應計人口有 4 人,應包括同一地址分戶之孫女在內,符合補
助百分之 70 保險費之資格等語。惟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之規定,其同一戶籍,除係須
為相同地址外,其戶籍應為相同戶號,方為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然本件依訴願人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之孫女李○婷與訴願人係為同址分
戶,戶號不同,依上述規定,尚難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國
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自 108 年 4 月起至 109 年 12 月止,補助百分之 55
保險費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
主張,於法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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