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61043 號
訴願人 黃○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新北淡社字第 1082591285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18 日(證件齊全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109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家庭應計人口 5 人(訴願人本人、配偶及子女 3 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金額固
符合 109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惟全家不動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68 萬 1,078 元,已超過 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戶 362 萬元)及中低收入
戶(每戶 543 萬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目前名下有繼承家父 107 年過世留下之不動產,卻因
兄姊以不法行為侵占遺產,而正偵查、訴訟中,經濟不僅沒有因繼承產業而脫困
,反而為了訴訟奔波,造成訴願人重大傷病惡化,目前社會補助對訴願人幫助很
大,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全家不動產金額為 968 萬 1,078 元,已超過 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戶 362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戶 543 萬元)之審核標準
,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7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4 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
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三、又本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109 年度
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2.不動產金額:
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配偶及子女 3 人,其
子女並無工作能力,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均符合 109 年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惟訴願人繼承不動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潛
在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不動產部分計算略以:「1.田賦 1 筆計 5 萬 1
60 元,房屋 8 筆計 8 萬 745.46 元,土地 5 筆計 955 萬 172.60 元,
合計 968 萬 1,078.06 元。」,此有 109 年社政系統財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不動產計算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
不動產金額為 968 萬 1,078 元,已超過 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戶 362 萬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戶 543 萬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核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之資格,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揭不動產遭他人不法侵占等語。查不動產遺產之繼承人間爭執,
核屬公同共有人間之私法關係爭執,尚與本案無涉,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上述條文規
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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