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60352 號
訴願人 范○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
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0430364 號函附核定名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申請民國(下同)108 年度身心障礙
者房屋租金補貼,案經該公所函轉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平
均收入,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
(108 年新臺幣(下同)3 萬 3,048 元),核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
息補貼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以首揭號函附核定名冊否准所請,並經汐止區公所以
108 年 3 月 25 日新北汐社字第 108262908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只靠補助過活,是否因房租由 15,000 元
漲至 16,500 元也是無奈,或是前些日子因視網膜開刀費用亦計算在內,房屋租
金係由子女代繳,他們各自有家庭,兒子目前無收入,生活困苦,請體諒並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審核訴願人全戶共 5 人,家庭總收入 299 萬 7,886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4 萬 9,965 元,已超過 108 年審查標準(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為 3 萬 3,048 元),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六、房屋租金及購屋
貸款利息補貼。……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分別定之……。」。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
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
分予本府社會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
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身心
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
屋租金補貼: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前項第 1 款之
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至第 5 條之 3 及第 44 條規定辦理。」
。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
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
四、查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申請表載明訴願人、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
親 3 人,合計 5 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106 年財稅資料所示,1.訴願人及配
偶全年收入查無資料;2.訴願人長女有工作能力、執業所得 1 筆 19 萬 5,323
元、薪資所得 1 筆 41 萬 7,035 元、其他所得 1 筆 4 萬元、勞保老年一
次給付所得 1 筆 136 萬 2,312 元、合計全年收入 201 萬 4,670 元;3.
訴願人次女有工作能力、營利所得 2 筆計 3,894 元、薪資所得 1 筆 64 萬
7,990 元、合計全年收入 65 萬 1,884 元;4.訴願人長子有工作能力,以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7,055
元核算平均每月收入、營利所得 3 筆計 6,672 元、合計全年收入 33 萬 1,3
32 元,此有新北市 108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全戶 5 人家庭總收入 299 萬 7,88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4 萬 9,9
65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為 3 萬
3,048 元),核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只靠補助過活,房屋租金係由子女代繳等語。查
訴願人申請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序計算,並就稅捐機關提供已建置完整之(106 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含薪資所得等)及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資料進行
審查,尚難認有違法之情形,訴願人主張,核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