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50227 號
訴願人 成○琦
代理人 成○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205201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動產每人每年新臺幣
(下同)45 萬 22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家庭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
及中低收入戶(家庭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詢問承辦人否准理由為母親郵局存摺於 107 年 1 月 24 日
有 1 筆 65 萬元存款,旋於當日匯出,故不符合補助條件予以駁回。然該筆存
款為母親贈與弟弟成○達,所以於 1 月 24 日匯出,本人於 107 年 10 月 3
0 日才假釋出獄,1 月 24 日本人還在獄中,家母當時 65 萬元匯出實為贈與,
並非刻意規避補助條件。另本人入獄原因為強制性交罪,被害人為本人女兒張○
婷,假釋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禁止接近特定場所、對象命令
書載明未與被害人同住及禁止接近被害人,故女兒名下財產不應列入計算。本人
因急性呼吸衰竭至今仍住院治療,所以無法工作且每月須支付醫療費用,請再次
明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依 107 年 10 月 30 日假釋證明書及 107 年 11 月 10 日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接近特定場所、對象命令書,主張未實際與長女共
同生活,且於 108 年 1 月 15 日起入院治療,長女張○婷不應列入家庭應
計人口。惟查成母最近 1 年財稅資料所示有 3 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漢生郵局利息所得 6,476 元,推算本金 60 萬 5,234 元;次查成母郵局
存簿內頁 107 年 1 月 24 日有 4 筆定存利息所得共 3,407 元,推算存
款本金共 65 萬元,因前後 2 筆款項筆數及金額均不符,且無資料可稽,無
法確知是否為相同款項,然縱使採計其中任何 1 筆,業已超過低收入戶全家
動產標準,縱如訴願人主張長女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於審核結果亦不生任
何影響。
(二)代理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所示於 107 年 1 月 25 日成母匯入款 65
萬元整,代理人聲稱為成母贈與,惟成母高齡 84 歲且罹患輕度失智症,是否
是贈與款項未有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亦未提出書面說明用途,仍依法列入
成母之動產價值計算,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
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
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及其慰問金。……(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
其他一次性給與。」、同要點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
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
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四)申請
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及流向說明
。(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第 2 項)。……。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
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
依第 5 點規定辦理(第 4 項)。」。
四、又新北市政府 107 年 9 月 28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108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 4,666 元整。(二)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
。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
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999 元。(二)家庭財產
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 2、不
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五、卷查本件依據社會救助法規定及訴願人家戶 106 年財稅資料,核計家庭總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 人,家庭平均所
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6,433 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部分為 484 萬 700 元,
均符合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此部分允非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原因,
是該部分明細於此不予贅列;惟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部分平均每人為 45 萬 2
20 元,超出低收入戶家庭動產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
家庭動產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訴願人亦就此部分之審
核意見及家庭應計算人口數有所爭執,茲就此二部分析述如下:
(一)家庭應計算人口數部分: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核列本案家庭應計人口包
括訴願人、訴願人母親及訴願人長女 3 人,固非無據。然查訴願人檢據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禁止接近
特定場所、對象命令書,主張其因對長女張○婷涉犯強制性交罪,未與長女同
住且遭限制接近長女,則本案長女有無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非無疑義,應由
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訪視評估後再行認定,始符
法制。
(二)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全戶動產總收入 135 萬 659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明細
如下:
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簿餘額 4,882 元。
2、訴願人母親:(1) 郵局存簿餘額 9 萬 543 元。(2) 依 106 年度財
稅資料有 3 筆板橋漢生郵局利息所得 6,746 元,系統推算存款本金共 6
0 萬 5,234 元。(3) 郵局存簿 107 年 1 月 24 日有 4 筆定存,金
額共 65 萬元。
3、訴願人長女:依 106 年財稅資料有汽車 1 部 0000-0035 馬自達 2002
年 1991c.c。
(三)按參照核發作要點第 6 點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4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一
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得檢送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請求剔
除。本案關於定存金額 65 萬元部分,訴願人檢具其弟成○達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主張該項金額其母已於 107 年 1 月 25 日贈與其弟成○達
,而當時訴願人尚未出獄,亦無事證足資認定此一行為係為規避本案補助條件
審核標準,揆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得認訴願人已檢附足資證明該贈與行為之文
件,其主張尚非不可採,是定存金額 65 萬元部分應不予列計為妥。
(四)又原處分機關另依 106 年度財稅資料所示 3 筆板橋漢生郵局利息所得 6,7
46 元,推算訴願人之母另有存款本金 60 萬 5,234 元。然查財稅資料系統
所示之利息所得包含活存利息與定存利息,而本案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之母於
107 年 1 月 24 日仍持有定存 65 萬元,則 106 年度財稅資料所示之利息
所得是否包含此 65 萬元所生之定存利息?從而依財稅資料所推算之本金 60
萬元 5,234 元與定存金額 65 萬元間是否有重複計算之可能?不無疑義,原
處分機關亦自承無法確知是否為相同款項。因本案定存金額 65 萬元部分訴願
人已舉證證明其母贈與其弟而應予剔除,則 106 年度財稅資料所示利息 6,7
46 元其本金內容究係為何?涉及訴願人本案申請能否核准,容有再行查證之
必要。
(五)本案於家庭應計算人口數及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均有應再行評估調查之事實,
原處分於法容有未洽,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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