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31015 號
訴願人 洪○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新北淡社字第 10825895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 5,446 元,已超過最低生活費 2.5 倍之
審核標準(最低生活費 2.5 倍為 3 萬 6,665 元),全家動產合計 571 萬 683
元、不動產合計 1,392 萬 4,310 元,亦均超過規定之審核標準(動產:第 1 人
未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本案之審核標準為 275 萬元;不動
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
格,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補助審核結果不符原因有疑義.不服總收入之動產(汽
車)不動產(房屋)之價值超過規定,實際均有車貸與房貸,除沒有真正價值外
亦得付諸龐大利息,列入為不符合原因之規定不為訴願人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列計人口 4 人,每月總收入 22 萬 1,787 元,平
均每人每月 5 萬 5,446 元;動產合計為 571 萬 683 元;不動產為 1,392
萬 4,310 元。是本案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超過申請標準,家庭動產總額超
過全家人口每年 275 萬元,不動產總額超過 650 萬元之審查標準,故不符合
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
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4、5、6、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及
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0 條重新調查補助資格;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
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
.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第 1 項)。」、第 14 條本文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辦理。」。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995771 號公告:「
主旨:公告 108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
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含)新臺幣 3 萬 3,048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
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五、又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1
款:「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
率計算。」。
六、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
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子共計 4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現年 76 歲,屬無工作能力
者,依財稅資料查得之實際薪資計算 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 67 萬元,年利息所
得為 1 萬 596 元,又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每
月具領國保老年年金 3,638 元列入其他收入,是其年所得共計 72 萬 4,252,
平均每月所得 6 萬 354 元。2.訴願人之配偶:現年 76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
,依財稅資料查得之實際薪資計算 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 65 萬元,又依衛生福
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每月具領國保老年年金 3,658 元列
入其他收入,年利息所得 1 萬 929 元,是其年所得共計 70 萬 4,825 平均
每月所得新臺幣 5 萬 8,735 元。3.訴願人之長子:現年 52 歲,為有工作能
力者,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 32 萬 4,660 元(以初任人員薪資計算),執行業
務所得 2 萬 8,800 元,營利所得新臺幣 782 元,是其年所得共計 35 萬
4,242 元,平均每月所得 2 萬 9,520 元。4.訴願人之次子:現年 50 歲,為
有工作能力者,106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87 萬 6,000 元,年利息所得
2,016 元、營利所得 112 元,是其年所得共計 87 萬 8,128 元,平均每月所
得 7 萬 3,177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2 萬 1,787 元。(二)
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按其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共計 99 萬 280 元(依
臺灣銀行公告最近 1 年期定存利率為 1.07% 計算)、投資金額 50 萬元,動
產合計 149 萬 280 元。2.訴願人之配偶:按其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共 102
萬 1,402 元(依臺灣銀行公告最近 1 年期定存利率為 1.07% 計算)、投資
金額 50 萬元,動產合計 152 萬 1,402 元。3.訴願人之長子:汽車 1 部列
計 0 元,投資金額 8,590 元,動產合計新臺幣 8,590 元。4.訴願人之次子
:汽車 1 部列計 0 元,投資金額 250 萬 2,000 元,按其利息所得推算存
款本金共計 18 萬 8,411 元(依臺灣銀行公告最近 1 年期定存利率為 1.07
%計算),動產合計 269 萬 411 元。以上動產核計 571 萬 683 元。(三
)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名下不動產為 0。2.訴願人之配偶:有土地 2
筆及房屋 1 筆,總現值合計 293 萬 7,300 元。3.訴願人之長子:有土地 3
筆及房屋 5 筆,總現值合計 507 萬 2,720 元。4.訴願人之次子:有土地 2
筆及房屋 2 筆,總現值合計 591 萬 4,290 元。以上不動產核計 1,392 萬
4,310 元。」,此有調查表及財稅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
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5 萬 5,446 元,已超過
最低生活費 2.5 倍之審核標準(最低生活費 2.5 倍為 3 萬 6,665 元),
全家動產 571 萬 683 元、不動產 1,392 萬 4,310 元,亦均超過規定之審
核標準(動產: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本案之
審核標準為 275 萬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所請,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列計之動產不動產,實際均有車貸與房貸,除沒有真正價值外,
亦得付諸龐大利息,列入為不符合原因之規定不為訴願人接受等語。惟按內政部
91 年 2 月 5 日台內社字第 0910004021 號函釋:「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
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依本部 9
0 年 9 月 4 日台(90)內社字第 9065667 號函送『90 年度社會救助業務
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提案 2 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
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則
本案縱如訴願人主張列計之動產不動產尚有車貸與房貸之負擔,仍不得以其總值
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
有誤解,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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