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30696 號
訴願人 張○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577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動產新臺幣(下同)107 萬 9,0
85 元(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及汽車),超過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每人每
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
00 元)之審核標準,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獨居生活,沒有親人,沒有任何資產且有精神障礙疾病,應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1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4,725 元
,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平均每人為 107 萬 9,085 元,
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 0 元,經審核全案全家動產超過規定,不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
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五、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
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
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
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
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 1 年臺○
○○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
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二)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四)國內上市股
票之價值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 1 年度平均價計算。(五)中獎所得
以最近 2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經銷商並舉證中獎所
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
鑑價資訊計算。(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 1 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
檢具之證明文件計算(第 2 項)。」、第 6 點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者,應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
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
等清償相關證明(第 3 項)。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第
4 項)。」。
六、又新北市政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主
旨:公告 108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
幣 1 萬 4,666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不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整。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99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
過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整。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整。」。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年 60 歲,每月工作收入 1,800
元。最近 1 年郵局存簿存入共 3 萬 5,100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為 2,925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725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21 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23 萬 96 元,扣除 106 年 2 月 2
1 日至 108 年 9 月 9 日計 30 個月之生活費用,共計 15 萬 2,070 元(
14,666 元(每月最低生活費)-4,725 元(每月收入)-4,872 元(每月身障
補助)=5,069 元,5,069 元x30個月 =152,070 元),剩餘 107 萬 8,026
元;郵局存簿餘額 1,059 元。以上動產核計 107 萬 9,085 元。(三)不動
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戶籍資料、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新北市 108 年
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
家庭應計人口 1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月 4,725 元,動產 107 萬 9,0
85 元。動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有任何資產等語,惟訴願人就關於其動產流向或資產現況,並
未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扣除,所訴於
法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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