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30336 號
訴願人 邱○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335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原於 107 年 12 月 26 日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嗣因其
戶內人口訴願人之長子於 108 年 1 月 21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自 108 年 2
月起廢止其長子低收入戶資格,並以戶內人口改變,重新審查結果,核定訴願人 108
年 4 月至同年 12 月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女兒自己也很辛苦,要租房子,訴願人目前是一個人住
,請給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長女 2 人,經審
核其家庭平均所得及動產,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
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五、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
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
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
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
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 1 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
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二)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四)國內上市股
票之價值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 1 年度平均價計算。(五)中獎所得
以最近 2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經銷商並舉證中獎所
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
鑑價資訊計算。(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 1 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
檢具之證明文件計算(第 2 項)。」。
六、又新北市政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10
8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 4,666 元整。(二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整。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999 元整。(二)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
整。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整。」。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長
女,依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
訴願人本人:年 78 歲,為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項目 0 元。2.訴願人之長女
:年 51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每月 3 萬 1,800 元(原處分機關
依其投保單位「川○會館」之投保薪資 38 萬 1,600 元,以平均每月投保薪資
3 萬 1,800 元核算);營利所得:每月 502 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1
46 元、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1 元、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973 元、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元、彰化商業銀行 112 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4 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3 元、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 822 元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5 元,共計 6,021 元,
平均每月 6,021÷12=502 元);其他所得:每月 417 元(獎金中獎所得 1 筆
記 5,000 元,平均每月 5,000÷12=417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3
萬 2,718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6,359 元(3 萬 2,718 元 ÷2 )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4 萬 6,962 元(包括存簿餘額 52 元;10
8 年 3 月 29 日領有國保喪葬補助 9 萬 1,410 元,扣除其長子喪葬費用 4
萬 4,500 元,餘款 4 萬 6,910 元,共計 4 萬 6,962 元,答辯書誤植為
4 萬 6,926 元)。2.訴願人之長女:12 萬 7,109 元(包括存簿餘額 254
元;投資 12 筆計有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804 元(193.2 股 ×9.34
元)、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 萬 7,771 元(1,770 股 ×15.69 元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3,108 元(195 股 ×5.94 元)、國產建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300 元(34 股 ×8.83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
萬 8,790 元(2,253 股 ×8.34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元
(117 股 ×17.17 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3 萬 1,349 元(l,258 股 ×
24.92 元)、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 萬 7,701 元(172 股 ×102.91
元)、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萬 994 元(204 股 ×102.91 元)、中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957 元(92 股 ×10.4 元)、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85 元(3 股 ×61.68 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887 元(138 股 ×13.6
7 元),合計 12 萬 6,855 元,其動產總計 12 萬 7,109 元)。以上動產核
計 17 萬 4,071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8 萬 7,036 元(8 萬 7,036 元 ÷2
)。(三)不動產部分:均無。」,此有戶籍資料、新北市 108 年度總清查資
料明細表(所得、財產、薪資投保)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
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6,359
元;動產平均每人為 8 萬 7,036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女兒自己也很辛苦,要租房子,訴願人目前是一個人住,
請給低收入戶資格等語。惟查訴願人因年滿 65 歲符合中低老人生活扶助津貼資
格,已領取每月 7,463 元生活扶助津貼,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健保補助、
租金補助(每月 4,000 元)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7,463 元)之相關福
利均維持不變,且訴願人表示其長女亦會常來探視關心訴願人或帶食物給訴願人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1 日關懷訪視表附卷可考,是難認訴願人之
長女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所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
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人本
人及訴願人之長女 2 人,並經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僅符合中低收入戶之
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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