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20462 號
訴願人 陳○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7
日新北峽社字第 10825427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定之 107 年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間收
到民眾檢舉書,遂派員訪視、調查,查得訴願人全家動產部分,已超過本市 108 年
度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7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乃以系爭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 108 年 4 月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為近期與別人有些不愉快,所以遭人檢舉,原處分機關人員有
來查訪時已告知實際情況,因為單親而扶養兩個女兒一個兒子,兒子的生父因家
裡因素,所以並未結婚,由我單獨撫養三位子女,兒子的生父也無穩定的提供金
錢,只是偶爾會買的東西,但也針對兒子的部分,兩個女兒並不是他的小孩。讓
我很不解的是公所人員沒說清楚真正的原因,或者來函說明有什麼文件證明不符
合資格,這樣公平嗎?希望不要因為單一個兒子的生父身分,就直接納入計算,
因為無實質的資助,資助多少,那兩個女兒的權利就無辜喪失,他們並未得到任
何資助,請政府單位可以處理周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 5 人,家應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2,437
元尚符規定,動產為全戶 253 萬元,不動產為全戶 0 元,經審核本案動產部
分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3 款之標準。另當事人平時以名車代步,經本所實際訪視
且當事人亦承認平時以該車代步,顯示其生活寬裕,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
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
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款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
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
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
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
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
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
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
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
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
四、又本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108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666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999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 543 萬元。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無扶養能力』之
動產及不動產限額,為不超過上開本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申請人 107 年 11 月 13 日提出之文件時,其主張家庭
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次女及長男等,審查後核定
為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於收獲民眾檢舉,遂派員訪視、調查,發現訴願人長
男之生父雖未共同居住,但確實提供經濟上之支持,亦提供名車供訴願人代步,
此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全
年合計 32 萬 4,864 元(平均每月 2 萬 7,072 元)。2.訴願人長男之生父
:全年合計 42 萬 1,374 元(平均每月 3 萬 5,115 元)。3.訴願人之長女
、次女及長男: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二)動產部分:1.
訴願人本人及子女,查無動產資料。2.訴願人長男之生父:有部 2017 年出廠 2
,497CC 三陽汽車,價格約 100 萬元;另一部為 2018 年出廠 1,322CC 賓士
汽車,價格約 153 萬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等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8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
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
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2,437 元),尚符合規定,然全家動產為 253 萬
元(每人每年 50 萬元),顯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每人每
年 7 萬 5,000 元)。且訴願人平時以名車代步,顯示其生活寬裕,核與社會
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廢止原核定資格,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故未與兒子的生父結婚,單親扶養三位子女,兒子的生父也無穩
定的提供金錢,只是偶爾會買的東西給兒子,希望不要因為兒子的生父身分,就
直接納入計算,讓兩個女兒的權利無辜喪失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實地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人長男之生父
雖未共同居住,但確實提供經濟上之支持(每月約 10,000 元),亦提供名車供
訴願人代步,此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訴願人全家生活已與低收入戶顯不相當,並以系爭號函
廢止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所述,尚難採
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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