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20064 號
訴願人 吳○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0823419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因其全家家庭財產(動產及不動產)已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動產
未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不動產現值未超過 650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所規定之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母親賣房只賣 420 萬元,並沒有超過規定的 650 萬元,母親
賣房後用姊姊名義在高雄買房,扣除仲介費 18 萬 4,000 仟元,又給姊還債給
吳○岳、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渣打銀行,各 30 萬、24 萬 741 元、17 萬 9
,862 元。另媽給三哥吳○郎還債給李○福 20 萬元,共計 277 萬 8,587 元
,因為是祭祀公業地,買賣契約書第 5 條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10
6 年 10 月 23 日林○綺匯款 170 萬元給姊吳○玲;107 年 6 月 4 日吳宜
霖匯款 130 萬元給三哥兒子吳○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應計算人口 5 人,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全
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未超過 300 萬元,不動產未超過為每
戶公告現值 650 萬元。然訴願人 106 年財稅資料之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總計:420 萬,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總計 l,004 萬
5,089 元。已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故核予資格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
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即訴願人本人、夫、長女、次女及母,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全家動產部分:1.訴願人
及夫名下各持有 1、2 台汽車。2.長女及次女:無財產相關資料。3.訴願人之母
吳○實,出售不動產(○○鎮○○路 73 號)取得價金 420 萬元。(二)全家
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夫、長女、次女:無財產相關資料。2.訴願人:房屋(
嘉義縣○○鄉○○村後寮 00-00 號 4 樓)、土地(嘉義縣○○鄉○○段○○
小段 0000-00 地號)各 1 筆,價值共計 33 萬 7,612 元。3.訴願人之母:
持有屏東縣○○鎮○○○段 211 地號等 15 筆土地,價值共計 970 萬 7,477
元。此有新北市 108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
所得)、(財產)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為
420 萬、不動產為 1,004 萬 5,089 元,已超過本市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規定之審查標準:動產(以列計人口 1 人 200 萬元為標準,每增加1
人則增加 25 萬元;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300 萬、不動產為每戶公告現
值 650 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出售不動產所得 420 萬元,已分別幫兄、姐等人償還相關債
務等語。惟訴願人所檢附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服務費確認單、匯款回條聯、
繳款憑條、存款簿影本等,均為以其姐吳○玲、兄吳○郎之名義為之,並無由其
母將資金流向其姐、兄之資料。原處分機關為查其母財產交易所得流向,遂以 1
07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72161367 號函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以資佐
證,而訴願人僅於 107 年 12 月 26 日出具聲明書,說明交易所得之 420 萬
,仲介費 20 萬、給女兒購買高雄房子約 167 萬元。然該聲明書核與新北市政
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證明。如未提供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
主張者,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另縱不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收入
,其全戶不動產為 1 千餘萬元,亦已超過前揭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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