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10745 號
訴願人 林○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新淡社字第 1082575084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4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3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人
口 4 人(訴願人、訴願人之母林陳○鑾、長子林○宇、次子林○宇),其家庭動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1 萬 3,739 元;家庭不動產總額為 2,360 萬 5,836 元
,超過本府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動產為 275 萬元;不動產
為 650 萬),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資格,遂以首揭號審核結果通知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單獨生活戶,未與母親及兒子同居,此有戶口名簿可證,
又訴願人前曾向兒子請求給付扶養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親聲
字第 80 號及 132 號民事裁定確定駁回在案,訴願人已屆高齡,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顯無謀生能力,又因直系血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而致生活陷於困境。
又本人名下之土地多為公同共有或持分比例甚低,均無法由自行處分使用,因此
訴願人確實無資力得以生活,綜上,原處分機關應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行訪視並以訴願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其直系血親不列入家
庭應計算人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3 日辦理身障證明戶籍異動同時申
請身障者生活補助,當下訴願人僅檢附身心障礙者證明、國民身分證與郵政存簿
影本,無提供其他必要證明,日後始補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以訴願人之母親及子女列入家庭應計人口計
算範圍,洵屬有據。又本案即使排除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之子女與不同住之母親
,訴願人名下之土地房屋總價值亦超過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
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0 條重新調查補助資格;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但中華民國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第 5 條:「申
請生活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生活補助費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一、
申請表。二、國民身分證正本;14 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
。三、前 2 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
開立日起 3 個月內提出。第 1 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
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又新北市政府 107 年 10 月 23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719957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08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3,048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
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5.但自 1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增加時
,不受新臺幣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母親、訴願人長子及
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 106 年度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70 歲,屬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 4,231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4,231 元。2.訴願人母親:年 91 歲,
屬無工作能力,無所得。3.訴願人長子:年 38 歲,薪資所得 32 萬 4,660
元;利息所得 1,629 元;其他所得 13 萬 50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3 萬
8,066 元。4.訴願人次子:年 37 歲,薪資所得 103 萬 9,955 元;利息所
得 7 萬 2,348 元;其他所得 1 萬 5,152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9 萬 3
,955 元。則家庭每人每月總收入為 12 萬 6,501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0 元。2.訴願人母親:投資金額計 8,090 元。3.
訴願人長子:投資計 15 萬元;依利息所得(臺灣銀行公告最近 1 年期定存
利率為 1.07 %計算)推算本金共計 15 萬 2,243 元,共計 30 萬 2,243
元。4.訴願人次子:依利息所得(臺灣銀行公告最近 1 年期定存利率為 1.0
7 %計算)推算本金共計 676 萬 1,496 元。則家庭動產總現值為 691 萬
3,739 元。
(三)不動產部分:
1.依 106 年度財稅查調資料(108 年 7 月 3 日申請案查調)
(1)訴願人本人:田賦及土地計 56 筆為 589 萬 8,631 元。
(2)訴願人母親:田賦及土地計 57 筆為 618 萬 1,911 元。
(3)訴願人長子:房屋及土地各計 1 筆為 166 萬 5,100 元。
(4)訴願人次子:無。則家庭不動產總現值為 1,374 萬 5,642 元。
2.依 106 年度財稅查調資料(108 年 9 月 19 日查調)
(1)訴願人本人:田賦及土地計 66 筆為 1,082 萬 9,928 元。
(2)訴願人母親:田賦及土地計 67 筆為 1,111 萬 3,208。
(3)訴願人長子:房屋及土地各計 1 筆為 166 萬 2,700 元。
(4)訴願人次子:無。則家庭不動產總現值為 2,360 萬 5,836 元。
(四)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為 3 萬 1,625 元,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之 3 萬 3
,048 元者之審查標準;惟其家庭動產總額為 691 萬 3,739 元超過家庭 4
人動產總額 275 萬元之審查標準;其家庭不動產總額為 2,360 萬 5,836
元亦超過家庭不動產總額 650 萬元之審查標準,此有 108 年 7 月 3 日
申請表、106 年財稅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人為單獨生活戶,未與母親及兒子同居,此有戶口名簿可證,原
處分機關應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行訪視並以訴願人
最佳利益考量,認定其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3 日辦理身障證明戶籍異動及申請身障者生活補助,訴願人僅檢附身
心障礙者證明、國民身分證與郵政存簿封面影本,無告知或提供其他必要證明,
其日後始補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80 號及第 132 號民事
裁定等證明文件。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之規定
,家庭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應計入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於例外有其他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後,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不列入應計算為宜,縱本案扣除訴願人之母親、長子及次子
三人名下之不動產,其餘總價值計 1,082 萬 9,928 元,仍超過不動產總額 6
50 萬元之審查標準,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108 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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