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10469 號
訴願人 詹○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0821336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人口 4
人(訴願人、配偶陳○平、子陳○維、女陳○婷),家庭動產計新臺幣(下同)521
萬 8,991 元,超過本府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動產第 1 人
未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本案計 275 萬元),不符請領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詹靜枝特來陳情訴願,申請補助一事也非得已,本人殘疾已
有多年,原在停車場工作,因車禍撞擊腦部、顎業受損,無法流暢溝通,就無工
作能力,因而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也有多年。至於計算人口欄內正確、陳○平遠離
家人多年來也不曾擔待過一粒米、汽車、機車、家產全歸他所有,孩子均可為證
,女兒低薪,有扣繳憑單為證。○維精神有異,也多處求醫自入伍至今,在 107
年 4 月 27 日前也在臺南管訓多年。…我至今沒有一磚片瓦,四處租屋,房東
不准我入籍,多年來一直戶籍寄居區公所,公所主管也幾次推趕,我卻找不到入
籍處,好不容易才准入三重戶籍,因面積太小,無法居住,我只好商借友人居於
○○區○○路四段 20 巷 63 號 1 樓。…然而投資失利不少所剩無幾,更甚幾
家大市血本無歸,這些年來殘障津貼與年金不無小補,廢掉後真的生計無著,懇
請該官高抬,以上報告均為屬實,真的日子難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財稅資料可示,訴願人存款本金計 355 萬 8,972 元(以利
息所得 3 萬 8,081 元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百分之 1.07 計算)、投資計 21 萬 240 元,配偶陳○平存
款本金計 141 萬 6,449 元(以利息所得 1 萬 5,156 元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百分之 1.07 計算)、投資
計 1 萬 9,700 元,子陳○維無,女陳○婷投資計 1 萬 3,630 元,超過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規
定,於例外有其他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後,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不列入應計算為宜,本案即便扣除
訴願人配偶陳○平所有財產 143 萬 6,149 元,仍無法通過身心障礙者之審核
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
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0 條重新調查補助資格;劃分機關:新北市各
區公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第 1 項)。」、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
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項)。」。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995771 號公告:「
主旨:公告 108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
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3,048 元者。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
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
五、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1
款:「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
率計算。」。
六、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配偶陳○平、子陳○維
、女陳○婷共計 4 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動產 521 萬 8,991 元(訴
願人存款本金計 355 萬 8,972 元、投資計 21 萬 240 元、配偶陳○平存款
本金計 141 萬 6,449 元、投資計 1 萬 9,700 元、子陳○維無,女陳○婷
投資計 1 萬 3,630 元),超過本府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
071995771 號公告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動產第 1 人未
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本案計 275 萬元),此有訴願人
身心障礙證明、本案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 106 年度投資明細表(查詢
日期:108 年 6 月 13 日)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七、至訴願人主張配偶陳○平遠離家人多年,也不曾擔待過一粒米、汽車、機車、家
產全歸他所有,孩子均可為證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之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應計
入配偶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於例外有其他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後,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不列入
應計算為宜,本案即便扣除訴願人配偶陳○平所有財產 143 萬 6,149 元,仍
無法通過身心障礙者之審核標準,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1
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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