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5140673 號
訴願人 李○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新北板戶字
第 10849482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林○育以辦理被繼承人李○蘭土地繼承為由,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6 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填補訴願人亡母「謝○」之養父姓
名「葉○」及養母姓名「陳○」。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謝○於大正 11 年(民國
00 年)0 月 0 日出生,設籍生母李○蘭戶內,因生父謝○為招婿,謝○從母姓而
登載為「李氏○」。謝○於同年 8 月 1 日被葉○收養,改從養家姓更名為「葉
氏○」,嗣於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2 月 10 日與李○溪結婚而入籍李○傳(李
○溪之父)戶內。迨至光復後初次設籍,李○傳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將謝○之姓名登載
為「李謝○」、稱謂「長子婦」、生父姓名誤載為「謝○」、生母姓名誤載為「謝李
○菊」,且漏報養父母姓名。謝○其後遷徙時,其生母姓名又登載為「謝李○蘭」,
迨至 64 年與李○溪離婚後,撤冠夫姓而更名為「謝○」,迄至 100 年 1 月 23
日死亡時,戶籍資料俱無終止收養之記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5 月 10 日新
北板戶字第 1084945753 號函,通知謝○之子女(含訴願人),倘認上開戶籍資料與
事實不符,應於 108 年 5 月 22 日前提供足資證明謝○已終止收養關係之文件,
因其等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遂同意訴外人林○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填
補謝○之養父母姓名(108 年 7 月 2 日辦竣),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養親之子未與養媳結婚,而與其他女子結婚,此時養媳之主要目
的已喪失,故其結婚可為養媳契約終止之理由。謝○由葉○收養為媳婦仔,擬
與葉○之子婚配,嗣未為婚配,另嫁李○溪,是養媳契約已因葉○之子不與
謝○結婚而終止,因此日據時期結婚遷徙及光復後初次設籍均未登記為葉家之養
女,並非漏錄或漏報。且謝○生前與本生父母家親戚常有互動,感情甚篤,足見
謝○已與養家終止童養媳關係,回到本生父母家,原處分機關不應以日據時代戶
口簿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即認無此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意旨:「關於光復前,
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
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本案謝○被收養時,從養家姓而更名為「葉氏○」,並
非另冠養家姓而為「葉李氏○」,足見謝○係養女而非媳婦仔。況葉○收養謝
○時,並無子嗣,益證其有以他人子女為子女而收養之意思。原處分並無違法或
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 46 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
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次按法務部 105 年 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610 號函:「日據時期,
終止收養之效力發生日期為協議終止協議成立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之日。收養
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
收養關係。」,內政部 106 年 8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54212 號函:「
按民法第 1083 條規定略以,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
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復按
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84)法律決字第 19610 號函釋略以,收養之終止
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
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
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
三、卷查謝○於 00 年 0 月 0 日出生後設籍生母李○蘭戶內,姓名載為「李氏○
」,同年 8 月 1 日被葉○收養,更名「葉氏○」,嗣於 29 年 2 月 10
日與李○溪結婚後從夫姓為「李氏○」。迨至光復後於李○傳之戶內初次設籍,
謝○姓名載為「李謝○」、稱謂「長子婦」、生父姓名誤載為「謝○」、生母姓
名誤載為「謝李○菊」,且未記載養父母姓名。謝○於 64 年與李○溪離婚後,
更名「謝○」,迄至 100 年 1 月 23 日死亡時,其戶籍資料俱無終止收養之
記事,此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市
戶籍登記簿及謝○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同意訴外
人林○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填補謝○之養父母姓名,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養媳契約已因葉○之子未與謝○結婚而終止,因此日據時期
結婚遷徙及光復後初次設籍均未登記為養女,並非漏錄或漏報,足見謝○已與養
家終止童養媳關係,回到本生父母家等語。惟查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簿
冊冊號:0170;戶長姓名:葉○蟳)所載謝○之記事略以:「稱謂:養女;姓名
:葉氏○」,足證謝○於日據時期確有被葉○蟹收養之事實,且謝○於 11 年 8
月 1 日被收養之時,葉○之長子葉子貴已於同年 4 月 21 日死亡,次子葉
○生又於大正 00 年 0 月 00 日始出生,是葉○收養謝○當時,並無子嗣可
與之婚配,尚難認謝○當時即係以媳婦仔之身分被收養。再由上開戶籍登記資料
所示,謝○被收養為養女後,迄今未見有終止收養之事證資料,訴願人雖主張謝
○生前仍與本生父母家仍有往來,尚難據此即認謝○與養家間即有終止收養關係
之事實存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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