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5020303 號
訴願人 陳○齡
送達代收人 徐○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15 日新北鶯戶字
第 10850912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
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外人陳○博(被繼承人陳○之三男陳○丁之四男,即訴願人之堂叔)為辦
理被繼承人陳○之繼承登記,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13 日檢具戶籍更正
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陳○玉(即陳○生,陳○之
二男)補註光復後啟用新名為陳○生、更正出生年為民國前 24 年等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相關資料後,認訴外人陳○博符合戶籍法第 46 條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且符合戶籍法第 2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應予同意辦理,遂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其兄弟姐妹等 4 人、副知訴外人陳
○博,並敘明因陳○玉、配偶及其子均已死亡,故為尊重陳○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權益,請訴願人或其他兄弟姐妹,可由其中 1 人攜帶相關文件到所辦理登記
。如 5 人不便親自辦理,得委託受託人辦理;若屆時未辦理,將由訴外人陳○
博到所辦理,並俟辦竣後通知訴願人等。而本案訴願人收受首揭號函後,並於 1
08 年 3 月 19 日到所辦竣前開更正登記。嗣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 4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
三、惟依系爭號函所載,請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0 日前(含當日)攜帶函、國
民身分證等來所辦理上開 2 項登記。倘訴願人就該處分不服,自應依系爭號函
說明六之教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然而訴願人已於 108 年 3 月 19 日
到所辦竣登記,則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復存續,自無從撤銷或變更之,而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亦不具有爭訟之利益。是本件訴願顯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自無訴願實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司法院第 546 號解釋意旨,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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