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539 號
訴願人 李○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4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0843197161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
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23 日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
○區○○路 133 號前設置固定式水泥斜坡路障,占用道路範圍,原處分機關經
現場勘查後,認該水泥斜坡占用道路範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
規定,以首揭公告辦理拆除作業,訴願人為 133 號住戶,對系爭公告不服,提
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84321778 號
函檢送本案訴願書、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依答辯書及所附卷證資料,○○區○○
路 133 號前斜坡已於 108 年 6 月 25 日經原處分機關拆除完畢,是訴願人
就系爭公告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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