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180 號
訴願人 林○生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廢止徵收事件,不服本府養護工程處民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新
北養勞字第 108429573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主張因萬板大橋工程變更,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所定之
情形,向本府請求廢止徵收發還本市○○區○○○段 129-3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請求本府地政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本府養護工程處等協處查核
,辦理廢止徵收相關事宜。本府養護工程處以首揭 108 年 2 月 11 日新北養
勞字第 1084295732 號函略謂,有關系爭土地使○○區○○路用地,現況為本市
○○區○○路使用,確有公用之需,因訴願人對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事宜仍有相關
疑義,爰擇訂期日請本府地政局、本府城鄉發展局、本府新建工程處、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等出席與會辦理協調。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號函,乃本府養護工程處因有關訴願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一案,說
明其原由,邀集本府相關局、處、所辦理協調,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至於訴願人請求本府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一節,業經本府以 108 年 l 月 21 日
新北府地徵字第 1080092543 號函復訴願人處理結果,不予廢止徵收,並告知訴
願人倘不服本府處理結果,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規定,於該函送
達之日起 30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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