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20225 號
訴願人 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隆
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新
北工養字第 10842978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市板橋區公所反映,訴願人於其所養護之本市○○區○○○路 1
段 174 巷 1 弄路口土地(即○○區○○段 113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擅自
挖除道路瀝清路面並澆置水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 108
年 2 月 12 日至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確為板橋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訴願人擅
自開挖道路,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處分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命訴
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4 日前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上鋪置之瀝青並非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其他
公務機關所鋪置,自不具有道路之性質。另系爭處分書所指訴願人澆置水泥的
範圍(新北市○○區○○段 1132 地號部分土地)非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或
範圍,且新北市○○區○○○路一段 174 巷 l 弄為無尾巷,處分書所指範
圍僅供該 174 巷 l 弄之居民進出,不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自○○市○
○路條例所訂之道路無疑。
(二)新北市○○區○○○路一段 174 巷 l 弄 5 號、7 號、9 號等房屋於原始
興建時,即有自留通路連接至新北市○○區○○○路一段 174 巷,然因該自
留通路遭新北市○○區○○○路一段 174 巷 l 弄 5 號房屋自行增建違章
建築而占用,故新北市○○區○○○路一段 174 巷 l 弄內之居民乃改由訴
願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1132 地號土地出入,此已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
益,此部分僅需要調閱新北市○○區○○○路一段 174 巷 1 弄 5 號等房
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比對即可得知該社區房屋於興建時已留有自設道路通行,訴
願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1132 地號土地非屬道路無疑。
(三)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及第 33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若是於道路上興建建築或是
挖除道路將阻礙道路的使用與通行,然訴願人澆置水泥亦為平面的形式,非屬
所謂的建築,且係平面的狀況,亦無阻礙通行之情形,故顯與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原處分援引上述規定處罰,顯有違法之虞
。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顯與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6 條、第 16 條及
第 33 條規定相違,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維人民合法之
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80713Z-6850 號空照圖(107 年 7
月 13 日攝)、080805b-0182 號空照圖(97 年 8 月 5 日攝)及 84P031-
8025 號空照圖(84 年 6 月 24 日攝)該道路仍持續存在且保持通行,證明
該道路已形成達 20 年以上,並為板橋區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由事
實性狀態可資推定本案範圍已因時效理由成立應屬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本
局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科處 3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並無違失。訴願人提訴
於法無據,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8 月 19 日新北
府工養字第 10431093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路
條例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6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市區道路,
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道路用地範圍內,
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
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 33 條之規定,予以處
罰。」及「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三、末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8 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
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
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 2 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
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板橋區公所反映於其所養護之系爭土地,遭訴願人擅自挖除
道路瀝清路面並澆置水泥,經本府養工處至現場會勘,確為板橋區公所養護之道
路範圍,訴願人擅自開挖道路,此有會勘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及處分書裁罰訴願人,並命訴願人限期恢復原狀,固非無據。
五、惟依前揭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為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然
參卷附之「本市○○區○○○路 1 段 174 巷弄口(○○段 1132 地號部分土
地)遭設置障礙物進行該巷道屬性確認會勘紀錄」,本府城鄉發展局認會勘地點
非屬計畫道路及本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是否合致上開規定所稱之道路
,不無疑義;又由與會之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養工處、板橋區公所)共同認
定該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惟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
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本案雖符前二項之要件,但系
爭道路為一封閉型通路,一端通往○○○路 1 段 174 巷,底部則封閉無去路
,僅供巷內住戶(即○○○路 1 段 174 巷 1 弄 5 號、7 號及 9 號)通
行,系爭道路是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即非無疑。另參 67 板建字
第 3323 號建造執照平面圖,該建築基地內設有通路,似位於○○○路 1 段 1
74 巷 1 弄 5 號鐵門處,系爭土地是否為私設道路,亦應先予釐清。本案系
爭土地雖經板橋區公所養護而舖設瀝青,然是否為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
及道路範圍?原處分機關遽認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尚屬率斷。本案既有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之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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