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070190 號
訴願人 張○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1 日中登駁字
第 22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以代位申請人資格委託代理人張○力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6
月 5 日北工建字第 1030976104 號函等文件,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 25 日
向原處分機關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16635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塗銷新北市所有(管
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坐落於本市○○區○○段 619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訴外人廖○○麵、廖○雄、廖○生、廖○龍、李廖○英、陳
廖○雲等 6 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分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中登駁字第 197 號、
107 年 12 月 18 日中登駁字第 250 號等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代位塗銷登記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核後,自行撤銷上開 2 號駁
回通知書,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再重新審查,認訴願人不具有代位申請人之適格,且未持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文件,於 108 年 1 月 18 日以中登補字第 3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補
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以系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塗銷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 59 年間建商廖○金向陳姓地主承購臺北縣永和市○
○段○○○小 490-6、 489…等 9 筆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嗣建商廖○金於 78
年 7 月 13 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訴外人廖○○麵、廖○雄、廖○生
、廖○龍、李廖○英、陳廖○雲等 6 人繼承,廖○○麵等人於 83 年 11 月 2
9 日完成繼承登記,旋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以捐贈名義,移轉登記予永和市公所
所有,惟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何以廖○○麵等人繼承登記及捐贈登記會同日完成?且系爭土地為 60 永使字
第 594 號使用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建屋完成當時未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予
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有違建築法等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34 條第 1 項、第 56 條及第 5
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業於 83 年間贈與移轉改制前永和市(
管理機關永和市公所),復 100 年 3 月 17 日新北市改制接管,管理機關變
更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訴願人所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6 月 5
日北工建字第 1030976104 號函作為塗銷系爭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而非據以民
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文件,加以訴願人非代位申請適格,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8 款、第 2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
獨申請登記者。」、第 30 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
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第 906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 921 條或
第 922 條之 1 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
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廖○○麵等 6 人於 83 年 10 月 12 日
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47670 號申請書將其所有權贈與(捐贈)永和市(管理機
關為改制前永和市公所;復因臺北縣改制新北市,現由新北市接管,管理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主張以代位申請人資格,於 107 年 9 月 25 日以
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16635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塗銷新北市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廖○○麵等 6 人所有。訴願人前以 97 年 1 月 7 日
北中地登字第 7930 號申請書買賣取得○○段 6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 分
之 1)及其上同段 88 建號建物(門牌:○○街 59 巷 7 號 4 樓;權利範圍
全部),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申請塗銷登記,自非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所定得單獨申請登記適格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且非同規則第 30 條
所規定之列舉得代位申請塗銷登記,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代位申請適格之申請人
,此有本市永和區公所 107 年 10 月 3 日新北永工字第 1072057355 號函附
原所有權人廖○○麵等 6 人與該所訂定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期為 8
3 年 8 月 19 日)、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土地於 81 年地籍圖
重測,79 年申報時所列土地○○○段○○○小段 000-00 地號)、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及訴願人 97 年 1 月 7 日北中地登字第 79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按。
三、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謂「…原告
(即訴願人)並非不當得利權益歸屬之對象甚明。又原告係於 97 年 1 月日始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生等 6 人於 83 年 11
月 22 日捐贈處分時,原告並非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提出已自前手
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之證明文件,難謂原告得向嗣後自永和市公所接管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此,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非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權利人,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
得自原所有權人廖○○麵等 6 人受讓之代位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證
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塗銷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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