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114 號
訴願人 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24814171 號及 107 年 12 月 2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
2481417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段 1045-1 、1049-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場址
,地址:新北市○○區○○路 137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5 日調查檢測發現,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 4,2
38 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1,000 毫克/公
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41 條第 4 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規定,以首揭號函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訴
願人為污染行為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7 年將加油站油槽及油管更新並增設安全護槽。
另訴願人針對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已委請專業顧問公司細部調查,著手研議污
染處理事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次 107 年 10 月 5 日檢測之超標項目與訴願人所營業事項
具高度相關性,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無誤,原處分機關依法公告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公告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
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
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
三、再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
如下:管制項目…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TPH)…管制標準值…1,000 毫克/公斤…。」。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5 日至系爭場址調查檢測發現,土壤中總石
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 4,238 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1,000 毫克/公斤)。此有
原處分機關調查檢測結果附卷可稽,污染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
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雖主張已委請專業顧問公司調查,並著手研議污染處理事宜等語。惟訴
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查得污染情事後始補行土壤污染防治事項,僅屬事後改善行
為,無礙先前已成立違規污染行為之認定,訴願人前開所執,尚無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首揭號函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
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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