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056 號
訴願人 賴○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205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27 日 15 時 20 分許至本市○○區○○
路 302 巷 6 號台北○○○社區頂樓稽查,發現訴願人於頂樓種植植物,同時堆放
積水容器未予妥善清理,足認有孑孓及病媒蚊孳生之虞,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3 號公
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複查前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積水容器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有導致登革熱疫情擴散之可能
,本應立即清除積水消滅病媒蚊幼蟲,殊無再訂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清理改善之
必要。至訴願人稱已在複查前改善等語,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卻違法責任
。原處分機關裁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
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
3 號公告:「公告事項:除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
450 號公告之環境污染行為外,增列未妥善清理下列處所或容器,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孑孓或病媒蚊幼蟲孳生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一、建築物地下室或戶外
積水處。二、空瓶、空罐、保麗龍容器、花瓶、花盆底盤、貯水槽、輪胎、或其
他積水容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次│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33│第 27 條│第 50 │其他違反│一年內第一次│1,200 元 │1,200 元│
│ │第 11 款│條 │廢棄物清├──────┤~6,000 元├────┤
│ │ │ │理法第27│一年內第二次│ │2,400 元│
│ │ │ │條規定,├──────┤ ├────┤
│ │ │ │且不屬於│一年內第三次│ │3,600 元│
│ │ │ │項次 18 │ │ │ │
│ │ │ │至項次 │ │ │ │
│ │ │ │32 條違│ │ │ │
│ │ │ │反事實之│ │ │ │
│ │ │ │案件 │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後,為防止本市新登革熱流行,於 l07 年 8 月
27 日前往本市○○區○○路 302 巷 6 號(台北○○○社區)頂樓稽查,發
現該社區 6 號 14 樓住戶(即訴願人)於社區頂樓堆放積水容器,未予妥善清
理,足認有孳生孑孓及病媒蚊幼蟲之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2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複查前改善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已成立之違
規責任之認定。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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