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459 號
訴願人 長○醫療財團法人
代表人 王○慧
代理人 郭○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5 日
新北環規字第 108063306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0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新北市土城醫院興建暨移轉(BOT) 案」(下稱系爭開發案)開發單位
,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7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坐落
於本市○○區○○段 590、 591-1、 591-3、 594、 595、 677、 678、 814、815
地號等 9 筆土地)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據系爭開發案 104 年 11 月環境
影響評估說明書定稿本第 5-108 頁、第 8-13 頁略以:「本院以取得『2015 年 0
000-00 基本型』黃金級綠建築標章為目標,並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放樣勘驗前取得候
選綠建築證書……。」、「本開發計畫開挖階段之污染防制措施如下……運土車輛必
須加裝 GPS,方可管制流向之執行情形。」;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開發案領有 104
土建字第 00627 號建造執照,該建照執照記載於 105 年 5 月 31 日申報勘驗
,然系爭開發案於 106 年 1 月 4 日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又查無運土車輛之
GPS 資料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未每車次皆加裝 GPS,是訴願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核定內容切實執行,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
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承諾事項應為「取得建造執照後取得黃金級候選綠建築證書」,且依照
105 年 2 月 1 日「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 3 點
規定,建築開發案於取得建造執照及放樣勘驗後 3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
查系爭開發案因涉及醫療機構設計,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取得建築執照後
,於 105 年 5 月 31 日申報勘驗,105 年 6 月 16 日掛件申請綠建築候
選,歷時 6 個多月始取得綠建築證書,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未依環說
書承諾時程執行。
(二)運土車輛加裝 GPS 之目的在於管制土方流向,然而依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文可知,系爭開發案土方管制數量及流向明確,未對環境造成不利,未違環境
影響評估法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環境不良影響之宗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照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定稿本及其目錄,訴願人承諾事項為「取得建造執照後
放樣勘驗前取得黃金級候選綠建築證書」,然依證書有效日期,訴願人於放樣
勘驗後始取得該證書;縱依照「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訴願人亦未依該規範於取得建造執照及放樣勘驗後 3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
書,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規定,非經核准,不
得變更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且訴願人於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
書承諾依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意見切實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二)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載明利用 GPS 即時記錄運土車輛行車軌跡及車輛動向,已
達成追蹤管制目的,訴願人雖提供本府工務局函文,然查無運土車輛加裝 GPS
之相關內容,難謂未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訴願人不得據此冀邀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影
響評估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再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第 1 項)。前項有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第 2
項)。」、第 3 點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
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最高者裁處之。」、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
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但第 2 點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切實
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7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查得系爭開發案於 106
年 1 月 4 日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又查無運土車輛之 GPS 資料可稽,且
訴願人亦於 108 年 3 月 29 日提送之陳述意見書自承未每車次皆加裝 GPS,
是訴願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內容(定稿本第 5-108 頁、第 8-13 頁)切
實執行,此有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部分內容影本、系爭開發案候選
綠建築證書、建造執照影本、建造執照影本勘驗紀錄表、原處分機關環境影響評
估監督紀錄表、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
響評估審議規範之規定,訴願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核與承
諾事項相符,況依本府工務局備查函文可知,系爭開發案土方之管制數量與流向
明確,縱運土車輛未每車次均加裝 GPS,對環境並未造成不利等語。惟按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7 條定有明文;且查訴願人出具「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承
諾遵照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及第 23 條辦理。查系爭開發
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 5-108 頁:「本院以取得『2015 年 0000-00 基
本型』黃金級綠建築標章為目標,並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放樣勘驗前取得候選綠建
築證書……並承諾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取得黃金級綠建築標章為目標,於取得建造
執照後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復參照定稿本附錄 24 「本計畫參考新北市
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規劃方式」第 4 點於「本案參考規畫方式
」欄位載明訴願人「承諾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放樣勘驗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
是訴願人於申報勘驗後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其時程顯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
之承諾相違。再查訴願人已自承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於運土車輛加裝 GPS,
未履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縱事後提供本府
工務局函文,亦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故訴願人主張均難採憑,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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