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80085 號
訴願人 陳○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104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為訴願人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7 年 11 月 30 日 11 時 21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247 巷 6
6 號旁,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7 年 11 月 30 日上午 11 時 20 分 45 秒,訴願人騎機車行
駛中,於同日上午 11 時 21 分 26 秒在自家門口停好車要把煙蒂踩熄,結果被
偷拍成亂丟煙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
於 107 年 11 月 30 日 11 時 21 分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247 巷 6
6 號旁,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
之一。」。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及
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十八│第 27 條│第 50 條│在指定清除地│1 年內│1,200- │1 千 2 │
│ │第 11 款│ │區內隨地吐痰│第 1 │6,000 元│百元 │
│ │ │ │、檳榔汁、檳│次 │ │ │
│ │ │ │榔渣,拋棄紙│ │ │ │
│ │ │ │屑、煙蒂、口│ │ │ │
│ │ │ │香糖、瓜果或│ │ │ │
│ │ │ │其皮、核、汁│ │ │ │
│ │ │ │、渣或其他一│ │ │ │
│ │ │ │般廢棄物 │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一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
實際行為人,……。二、……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
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7 年 11 月 30 日 11 時 21 分許,行經本市○
○區○○○路 1 段 247 巷 66 號旁,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
數幀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騎乘機車行駛中,於 107 年 11 月 30 日 11 時 21 分 26
秒在自家門口停好車要把煙蒂踩熄,結果被偷拍成亂丟煙蒂等語。惟經檢視採證
光碟影片,影片中訴願人騎乘機車至機車行前,停妥機車下車站在機車行騎樓下
,吸完香煙後即將夾在手指之煙蒂拋棄在路面白色邊線旁,用腳踩熄後隨即騎乘
同部機車離去,顯見訴願人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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