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664 號
訴願人 連○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801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22 日 15 時 31 分許,駕駛車輛(車號: 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 205 巷口棄置垃圾包於地面,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房東前來住屋處,因一樓樓梯口後方遭不明人士棄置垃圾,
房東便順道清理,訴願人不忍年事已高之房東獨自清理,便一同打掃,整理出一
大包,並用紅色專用袋裝好。因房東無法獨立運走,便囑訴願人出門時能否先幫
其移至便利商店旁路口,且晚上垃圾車會經過此處,其將遣兒子來此等待垃圾車
並處理,訴願人本著幫助之心,急於出門之際將垃圾移至於此地,便未再追蹤後
續,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且於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維護環境衛生係全體市民之責任,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及地
點將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明確,一經查獲即應受罰,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
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
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
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之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
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一般垃圾交付清除,而棄置於地面,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影本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協助房東,而先將一般垃圾移至便利商店旁路口,待房東遣兒
子於晚上來此等待垃圾車並處理等語。惟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且本府 108 年 4 月 1
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範,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則訴
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而將大包垃圾棄置於地面,
縱係協助房東清運垃圾,亦已違反相關規定。訴願人主張,尚無法執為免罰之依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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