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487 號
訴願人 萬○通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9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14 日 15 時 25 分許執行稽查
取締勤務,查獲訴願人在本市○○區○○○街 43 號旁路燈桿,違規懸掛廣告看板,
屬公告之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行為時(下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為輔助社會弱勢人員就業,而聘請來舉廣告牌,亦教
育員工休息時應妥善放置廣告牌再休息,惟該員工為新進員工,疏忽公司教育,
而把廣告看板掛在路燈桿上面且自己在旁休息,請給弱勢員工改善之機會,請求
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違規懸
掛廣告看板,屬公告之污染行為,且訴願人前於 107 年 5 月 28 日違規懸掛
廣告看板,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09
20 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在案,是本件違規行為屬一年內第二次以上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
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略以:「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黏
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公共設施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規定(如下表)
:
┌─┬────┬───┬────┬──────┬─────┬────┐
│項│違反法條│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次│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31│第 27 條│第 50 │於指定清│一年內第一次│1,200 元 │3,000 元│
│ │第 11 款│條 │除地區內│ │~6,000 元│/ 件 │
│ │ │ │將廣告物├──────┤ ├────┤
│ │ │ │懸掛、黏│一年內第二 │ │6,000 元│
│ │ │ │貼、釘定│次以上 │ │/ 件 │
│ │ │ │、夾附或├──────┤ ├────┤
│ │ │ │放置於…│大型廣告看板│ │6,000 元│
│ │ │ │…公共設│固定於道路兩│ │/ 件 │
│ │ │ │施者,為│旁、中央分隔│ │ │
│ │ │ │污染環境│島 │ │ │
│ │ │ │行為 │ │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違規懸掛廣告看
板,屬公告之污染行為,且訴願人前於 107 年 5 月 28 日 14 時 36 分在本
市○○區○○○街 42 巷口,違規將廣告看板懸掛於公共設施(道路反光鏡)上
,屬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100920 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在案,則本件違規行為屬一年內第
二次以上違規行為,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處分機關依前
揭裁罰基準附表第 3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進之弱勢員工疏忽公司教育,請給弱勢員工改善之機會等語。查
訴願人對前揭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將廣告看板懸掛於公共設施(路燈桿)係屬
公告之禁止行為,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
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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