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826 號
訴願人 張○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91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 82 年 4 月,發照年月:82
年 4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22 日行經本市○○區○○
路 4 段與過圳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以車牌辨識系統稽查方式,查得該車仍在使用
中,嗣經查該車逾期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長期在大陸居住,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未過定檢期間的照片
(2019 年 4 月 22 日),定檢期間 2019 年 3 月至 5 月,本人回國後也
立即定檢,請取消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最近 1 次係於 107 年 5 月 12 日完成定期檢驗
,並於 108 年 8 月 31 日辦理 108 年度定期檢驗,此有環保署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訴願人未於 108 年 5 月 31 日完成定期
檢驗),自次日(108 年 6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機
車定檢並非限車主本人始可檢驗,訴願人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檢驗,故其未
依限完成檢驗,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據以主張免罰。至訴願人雖於 108
年 8 月 31 日完成 108 年度定期檢驗,惟僅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
解免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機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公告事項:凡
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
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2 年 4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其應於每年 3 至 5
月間辦理定期檢驗。依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
願人確係於 108 年 8 月 31 日始完成 108 年度定期檢驗,其未於法定定檢
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長
期在大陸地區居住,然機車定檢並非限車主本人始可檢驗,訴願人非不得委託他
人代為辦理檢驗,故其未依限完成檢驗,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據以主張
免罰。另訴願人雖於 108 年 8 月 31 日完成 108 年度定期檢驗,惟僅屬違
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委員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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