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896 號
訴願人 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甫
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新北環
水字第 10812028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28 日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 10 條規定,就「台○○○股份有限公司 - 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興
建計畫」一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削減計畫)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資料不全,乃函請訴願人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有效證明文件
,限於 108 年 10 月 9 日前補正完妥,訴願人因逾補正期限仍未完成補正,原處
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4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並不包括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
有效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有效證明文件為須補正之理
由,然按行政院環保署 107 年 1 月 8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02527 號函,可
知系爭削減計畫之准駁與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與否無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
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係提供與削減計畫之相關資料,包含
水土保持計畫內與削減計畫相關之資料,然訴願人所提之削減計畫未檢附水土保
持計畫申請展延開工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本案水土保持計畫效力自難認定。又
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3 項沉砂池之規格為削減計
畫內污染削減措施一節必填項目,其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3 章規劃設計第 1
5 節「沉砂設施」、第 16 節「滯洪設施」規範之沉砂設施與滯洪設施之規定具
相關接續性。為審查削減計畫內容之完整性、合理性,並依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
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未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
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是水土保持計畫有效文件為削減計畫審查之重要依據
,原處分機關要求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有效之證明文件,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
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
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營建工地應於施工
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
文件影本。」。
三、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42 條規定:「核發機關受理
……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
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依附表 8 規定(第 1 項)。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未依前項期間補正
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第 3 項)。」。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8 日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就「台○○○股份有限公司 - 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興
建計畫」一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削減計畫,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資料不全
,乃函請訴願人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有效證明文件,限於 108 年 10 月 9 日前
補正完妥,訴願人因逾補正期限仍未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遂駁回其申請,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並不包括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有
效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有效證明文件為須補正之理由
,然按行政院環保署 107 年 1 月 8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02527 號函,可知
系爭削減計畫之准駁與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與否無關等語。惟按前揭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42 條規定:「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
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
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 1 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 2 項)。」。查營建
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並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為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而沉砂池之規格為
削減計畫內污染削減措施一節必填項目,其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3 章規劃設
計之第 15 節「沉砂設施」、第 16 節「滯洪設施」所規範之沉砂設施與滯洪設
施之規定具相關接續性。則原處分機關為審查削減計畫內容之完整性、合理性,
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自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是水土保持計畫有效文件允屬削
減計畫審查之重要依據。本件訴願人雖援引環保署 107 年 1 月 8 日環署水
字第 1070002527 號函主張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與否非削減計畫准駁之判定條件
,然原處分機關考量削減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之沉砂設施與滯洪設施之規定
具相關接續性,且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既明定:「水土保持計畫未經(農業)主
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遂要求
訴願人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有效證明文件,以審視削減計畫內容之完整性、合理性
,自屬適法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補正期限仍未完成
補正,駁回訴願人所提削減計畫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