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825 號
訴願人 吳○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
中清字第 U1108 號處分書(本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編號: 00-000-121257)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63 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民國(下同)99 年 1
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
已撤銷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
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中清字第 U1108 號處分
書(本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編號: 00-000-121257)所為之處分,業經本府環境
保護局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08 年 10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1810610 號
函予以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訴願人提起之訴願,
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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