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720 號
訴願人 周○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803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街 23 巷 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8 年 5 月 13 日派員巡查,發現該址散佈廢棄物(廢保麗龍、廢籃子等
),有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衛板字第
1080895370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應於 108 年 6 月 1 日前清理。原處分機關復
於 108 年 6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爰認訴願
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處所屬私人領域、封閉空間,非開放空間。圍牆內的物品,並
無散出異味,並未影響到週遭任何人。6 月 25 日衛生局覆檢報告並無散播病媒
蚊之慮。雜物已於 6 月中全清除,地下室積水已抽乾。綠化庭內之植物,何罪
之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廢保
麗龍、廢籃子),影響環境衛生,該土地係訴願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本局遂以 1
08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衛板字第 1080895370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本局復於 108 年 6 月 8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
仍未改善,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
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13 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
(廢保麗龍、廢籃子等),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衛板字第 1080895370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應於 108 年 6 月 1 日
前清理。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6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
未清除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13 日、6 月 8 日會勘紀錄
、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屬私人領域,牆內的物品並無散出異味,衛生局檢驗報告並無散播
病媒蚊之慮,雜物已於 6 月中全清除,等語。惟按首揭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縱違規地點於私領
域內,所有人仍負有清除之義務。況按卷內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散佈廢保麗龍、
廢籃子、塑膠袋等物品,已有污染環境及有礙公共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函請
所有人應於 108 年 6 月 1 日前清理,復於 108 年 6 月 8 日至現場複
查,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訴願人逾清理期間未為改善,且實體事實認
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有據。訴願人雖稱已於 6 月中清除完
畢,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另是否已發出異味或散播病媒
蚊等,與訴願人違反清除義務,分屬二事,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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