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098 號
訴願人 薛○豪即翔○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1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2 日 10 時 5 分許,
派員至本市○○區○○○街 2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禁止作業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8 時)提供動力機械(洗衣設備)給民眾從事自助洗滌作業,產生噪音,
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6 年 5 月 1
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並沒有惡意違規的意圖,且配合環保稽查員,在我們被檢舉有
噪音,我就主動晚上關閉營業讓鄰居判斷我們是不是嗓音的源頭,後來證實噪音
並非本店所產生。事己至此我再花錢加裝了自動斷電,店裡寫營業時間到晚上 1
0 點,但為了怕機器時間偶有誤差,導致客人的衣物被鎖住,所以把斷電時間訂
在 10 點 15 分,環保局在 107 年 11 月 l 號晚上來稽查我也很明確的告知
,當時稽察員並未說不行,還主動告訴我幫我跟檢舉人說明協調,誰知道在 11
月 2 號晚上又來稽查,想當然爾一定還在營業,就被開罰單,我真的很無奈又
生氣,但是也只能乖乖的把斷電時間調整。在我被開罰單的時間全新北絕大多數
的自助洗衣依然在營業,制定這個法案的用意是保護弱勢的受害人當遇到無法溝
通配合的業者不受嗓音干擾時最後的手段,可是我有妨礙他人安寧。政府制定新
政策一瞬間就讓我們合法申請合法經營 24 小時的自助洗衣營業時間變成非法,
希望能有條件讓自助洗業者能夠繼續 24 小時經營或者是延長合法營業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於本
市禁止作業時段(晚間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使用動力機械(烘衣機)從事
洗染之商業行為,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又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之公告事
項:「…二、於本市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
,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
洗染、印刷之商業行為。…」。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586 號令訂定發
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
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之項次 1 明定,第 1 次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而依同法第 23 條裁罰者,裁處 3,000 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至本市○○區○○街
2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於禁止作業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
上午 8 時)仍提供民眾使用動力機械(洗衣設備),從事洗滌作業,產生噪音
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10
761955)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噪音並非該店所產生,沒有妨礙他人安寧,也已加裝了自動斷電,
希望能有條件讓自助洗業者能夠繼續 24 小時經營或者是延長合法營業云云。惟
按首揭本府公告,於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
,不得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等商業行為,而訴願人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位於第
二類噪音管制區內,則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即不得營業而有妨害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之情事,訴願人雖為避免機器時間有誤差,致客人衣物被鎖住,而
將斷電時間訂在 10 點 15 分,然倘擔心有上開情狀發生,自應公告將斷電時間
提前,而非延後而與本府所為之公告有違。又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考量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 8 時營業,恐有製造噪音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而訂定該
限制時段,訴願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之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
人所訴,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規定,依同
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
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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