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10529 號
訴願人 吳○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349 號及 108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9
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8 年 5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349 號函訴願駁回,108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919 號函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4 日 11 時 2 分許及 108 年 3 月
28 日 15 時 24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6 號旁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
於屋外堆置資源回收物、廢水桶、紙箱及雜物等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原處分機關認該
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2 件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共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眷居新北市○○區○○路 16 號 5 樓,今年 2 月 14
日被網路檢舉,於屋外堆置資源回收物,影響環境衛生,板橋清潔隊開勸導通知
單,請於 108 年 2 月 10 日前完成改善,接著於 108 年 3 月 4 日及 1
08 年 3 月 28 日先後兩次收到貴局二次告發單,民按規定回覆貴局,108 年
4 月 22 日貴局又派員到現場檢查,並當面告知通過改善。民於 108 年 5 月
21 日及 29 日先後收到貴局罰鍰電子繳款單各 1,200 元,民認為處罰實在太
重,二次告發單都按規定回覆,說明我的困難,最後檢查也通過改善,為何要連
續處罰,令人不解。民退休後,認為還有體力,利用時間做資源回收,賺點零用
錢,為環保做些貢獻,本來認為是件很有意義的事,如今遇到這樣的處罰,真是
讓我心灰意冷,有如寒天飲冰水,點滴在心頭,懇請貴局能否苦民所苦,高抬貴
手,從輕處分,是民所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於 99 年 12 月 27 日北
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全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
除地區,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據此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污染環境行為,並
無不當之處。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是全體市民應盡之義務,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其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規定之禁止行為,違規行為業已成立,一經違法,即應受罰,至訴願
人主張其僅係取回回收物,即予整理,並未造成環境污染等語,然依卷附採證照
片,該址屋外顯有堆置資源回收物及雜物之情事,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
人所述顯系推委卸責之詞,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另就 1
08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919 號裁處書,已於 108 年 6
月 25 日撤銷。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訴願請求如首揭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撤銷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5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
0349 號裁處書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
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23 │第 27 條│第 50 條│在指定清除地│1 年內│1,200- │1 千 2 │
│ │第 3 款│ │區於路旁、屋│第 1 │6,000 元│百元 │
│ │ │ │外或屋頂曝晒│次 │ │ │
│ │ │ │、堆置有礙衛│ │ │ │
│ │ │ │生整潔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廢水桶、紙箱、雜物、回收物等),此有 108 年 3 月 4 日
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 年 5 月 21 日收到
罰鍰電子繳款單 1,200 元,認為處罰實在太重,且該告發單已按規定回覆
,說明訴願人困難,最後檢查也通過改善等語,然依本案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舉發通知書注意事項說明二明示「本通知書僅就違反環保法令案件情形及改
善期限與改善完成證明文件表述,違反法令之行政罰鍰繳款單將另行作成裁
處書再予送達。」查該址路旁顯有堆置資源回收物及雜物之情事,此亦為訴
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裁處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二)關於請求撤銷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
00919 號裁處書部分:
1.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
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2.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509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08
年 7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10823411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
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
受理。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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