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70966 號
訴願人 劉○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新北交
營字第 10820870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因身心障礙者使用之需求,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向本府社
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071225006,有效期限:自民國
(下同)108 年 3 月 18 日發證日起至 112 年 11 月 30 日止,下稱系爭停車證
),並用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因訴願人之父於 108 年 6 月 22 日死亡致
該證失效,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原發證機關(本府社會局)註銷,仍自
108 年 6 月 24 日至 108 年 8 月 30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
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嗣原處分
機關發現前揭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
期間之停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45 元整(共 33 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父親雖已死亡,但母親劉陳桃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
訴願人每日需載母親出入醫院及其他場所,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使用身心障礙者父親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以
業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繳系爭期間之
停車費用,其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及第 12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
,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第
1 項)。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第 2 項)。」。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要點第 9
點規定:「專用識別證或專用牌照,因身心障礙者亡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
礙證明失效、戶籍異動、原申請車輛報廢、停駛等申請原因消滅,經社政主管機
關或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者,及違反第 9 點規定者,不得享有停車優惠,且應自
申請原因消滅日起算,追繳停車費(第 1 項)。依前項規定追繳之停車費,逾
期未繳納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應即催繳,並加收催繳工本費
,經催繳仍逾期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辦理(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之父因身心障礙者使用之需求評估,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業經本府社會局申請核發系爭停車證,並用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因訴
願人之父於 108 年 6 月 22 日死亡致該證失效,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
證繳還原發證機關(本府社會局)註銷,仍自 108 年 6 月 24 日至 108 年
8 月 30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
經原處分機關核予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前述行為違
反前揭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訴願人父親個人除
戶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停車證個人歷程記錄、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
詢、停車單明細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
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開立系爭期間零費率繳費通知單。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共計 945 元(共 33 筆),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其父死亡,但母親劉陳桃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可免費停車
等語。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
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
,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且原處分機關查詢本府社會福
利資訊系統,並無訴願人母親劉陳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申請
資料,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仍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停車,自難謂有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