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70776 號
訴願人 朱○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應用檔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交
工字第 10815897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2 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調
閱「內照式 107、108 年度所有資料、測試路口」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
訴願人前已多次申請內照牌面相關資料,均有提供在案,且因本次申請內容旨意不清
,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駁回本人調閱,請求原處分機關詳述解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業於 107 年 5 月 21 日、5 月 31 日、7 月 13 日、
108 年 4 月 11 日、5 月 8 日申請內照式標誌相關資料,其敘明內容具體明
確,故原處分機關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檔案法第 18 條之規定,審查
後准予提供訴願人。本次因訴願人申請調閱資料之敘明內容,未臻具體明確,致
原處分機關無法知悉其欲調閱之資料為何?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回復訴願人
「歉難提供」,且該系爭號函,係對人民申請應用檔案之案件內容未臻明確所為
之回復,並非行政處分,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內照式 107、108 年度所有資
料/測試路口相關檔案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函復略謂:「三、次查本次要
求調閱資料內容為內照式 107、108 年度所有資料/測試路口……等,查前已多
次提供在案,本次所請,旨意內容不清,故本局歉難提供。」,是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申請調閱系爭相關檔案資料,已有否准之意思,本件予以實體審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 96 條第 1 項
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卷查訴願人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內照式 107、108 年度所有
資料、測試路口相關檔案資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旨意內容不清,未具體指陳
,以首揭號函否准其所請,固非無據;然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中書面行政處分
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
決定(主旨或主文)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
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
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號
函主旨部分並未載明,且說明段部分亦僅謂「三、……本次所請,旨意內容不清
,故本局歉難提供。」,並未記載否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尚難謂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 5 條規定明確性原則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是本件尚有前
揭疑義,遂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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