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70555 號
訴願人 鐘○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甄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新北市 108
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複試成績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8 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之
美術科(一般組)教師,該甄選分初試(筆試)及複試(含教學演示、口試,各佔百
分之五十,總分合計 100 分),以複試總成績為錄取依據。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2 日在本市新莊區昌平國民小學試區第 2 試場參加複試時,於抽籤區使用手機
,經監場人員當場發現並告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該甄選簡章附錄二之複試考生
注意事項第 2 點:「手機…等所有具備通訊、照相功能之電子器材不得攜入抽籤區
及試場,違者不予計分。」規定,核認訴願人之複試成績不予計分。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次教師甄選成績通知書備註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訴願人有違反
考場之規定,所有人均將包包帶入休息室,訴願人只是拿出確認關機並未使用。
且簡章敘述不清、試場位置標示不明、監場人員說明不具體,故本處分有陷害考
生之嫌,不應單向判定訴願人不予計分之嚴重處分,應依簡章第 20 頁備註一所
示斟酌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成績通知單之備註「攜帶具備通訊、照相功能之電
子器材進入抽籤區,不予計分」,係依據甄選簡章之複試考生注意事項之明文規
定。複試考生注意事項已明訂「進入準備室後,手機隨即關機,手機……穿戴式
裝置、照相機等所有具備通訊、照相功能之電子器材不得攜入抽籤區及試場,違
者不予計分」,並無訴願人所稱「簡章敘述不清」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22 日複試結束時,檢核各監場紀錄表,並確認現場狀況,查出訴願人
確有於「抽籤區」拿出手機之事實,亦經訴願人坦承,監場人員當場告知考生,
訴願人亦於 108 年 6 月 25 日申訴書中提及「聽到工作人員說:『這裡不能
使用手機。』」,雖訴願人立即關機並放入包包,仍屬違反前揭複試考生注意事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並召開委員會確認依本案依簡章規定不予計分辦理;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
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規定分發者外,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二、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2 項規定:「前項教
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試教、實作方式辦理,以 2 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為原
則,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薦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密
送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擇聘之,其中得包括校外委員。」、第 5 點規定:「各
校訂定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日期、地點及
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身心障礙應考人考試適當服務措施、成績配分比
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成
績複查期限及方式、榜示日期及方式、報名費、申訴電話專線、信箱及附則等。
」、第 12 點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
合甄試,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復按新北市 108 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簡章附錄二之複試考生注意
事項第 2 點規定:「進入準備室後,手機隨即關機。手機、呼叫器、 PDA、電
腦(含平板電腦)、穿戴式電子裝置(例如智慧眼鏡、智慧耳機、智慧手錶、智
慧手環,如小米手環及 AppleWatch 等)、照相機等所有具備通訊、照相功能之
電子器材不得攜入抽籤區及試場,違者不予計分。」。
四、卷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之美術
科(一般組)教師,該甄選分初試(筆試)及複試(含教學演示、口試,各佔百
分之五十,總分合計 100 分),以複試總成績為錄取依據。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2 日在本市新莊區昌平國民小學試區第 2 試場參加複試時,於抽籤區使
用手機,經監場人員當場發現並告知訴願人,其違規事證明確,此有監場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訴願人亦於 108 年 6 月 25 日所提之申訴書(附卷)中自承「
當工作人員核對完成我的身分,帶我進入了下間教室,我將我所有東西卸下後,
被喚去抽籤。結束抽籤後,……我想起手機進入考場前要關機這件事,於是我打
開包包拿出手機,剛解完鎖從設定處調整為飛航模式,正要關機。聽到工作人員
說:『這裡不能使用手機。』..」,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該甄選簡章附錄
二之複試考生注意事項第 2 點:「進入準備室後,手機隨即關機。手機……不
得攜入抽籤區及試場,違者不予計分。」之規定,核定訴願人之複試成績不予計
分,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訴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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