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20824 號
訴願人 戴○泉
代理人 載○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11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816722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A000000000,下稱系爭停車證)在案,訴願人自民國(
下同)104 年 6 月 15 日至 108 年 1 月 13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
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嗣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停車證僅限臺中市市區內使用,確已違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
費停車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要點第 2 點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 萬 8,415 元整(共 617 筆)。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停車證照顏色確實明顯與新北可使用的停車證色系不同,如果當初停管人
員能依法正確開立需收費停車單,我們就會另尋免付費停車位或承租民間停車
位,根本不會有此案產生。因此追繳相關費用,根本是政府配合之停管人員一
開始執行公務上就錯誤操作,而造成民眾長期誤解,衍生出政府需向民眾追討
費用,於情理上也不合,站在判決應在情、理、法三者須同時衡量的立場下,
懇求新北市政府從寬處理,取消應追討停車費用。
(二)我們尊重政府做出的最後裁決,若最後仍因需為停管人員長期之錯誤操作承擔
相關停車費用,此筆費用已嚴重影響我們家庭之正常生計,且停管處需負擔起
大比例的責任歸屬,請求依權責大比例減免,或請以分期方式繳納(每月 4
千),於新北市政府正式裁定判決後次月開始,依政府帳單或匯款或指定繳納
方式於指定日期前繳納相關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目前本市針對外縣市車輛放置有效停車證(即車號、證號、發證
單位及有效期限無逾期且未遮蔽)均開立零費率繳費單,再以事後稽查方式查核
停車證之使用有效性,雖採事後稽查,惟民眾確有停車行為且擺放非本市可使用
之停車證經查屬實,自 104 年 6 月 15 日至 108 年 l 月 13 日止於本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而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急,已違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
收費停車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要點」之規定,故本局以系爭號函通知
車主補繳上開期間所享有之免費停車優息費用 4 萬 8,415 元整,符合相關程
序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二、次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106
年 3 月 1 日廢止)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
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
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4 點第 5 款規定:「具有
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五)身心
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身心障礙者並應依
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者……將進行催繳作業
,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要點(106
年 1 月 1 日發布)第 2 點規定:「二、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車輛,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時,得予停車優惠:(
一)汽車: 1、合法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同要點第 9 點
規定:「九、專用識別證或專用牌照,因身心障礙者亡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
障礙證明失效、戶籍異動、原申請車輛報廢、停駛等申請原因消滅,經社政主管
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者,及違反第九點規定者,不得享有停車優惠,且應自
申請原因消滅日起算,追繳停車費(第 1 項)。依前項規定追繳之停車費,逾
期未繳納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應即催繳,並加收催繳工本費
,經催繳仍逾期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辦理。」。
四、卷查系爭車輛使用系爭停車證,於系爭期間使用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
原處分機關核予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停車證係由臺中
市政府所核發,且僅限臺中市市區內使用,此有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停車明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8 年 9 月 4 日中市社障字第 108
0106695 號函等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首揭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
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
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停管處人員開單有誤,造成民眾長期誤解,衍生出追討費用,於
情理上不合等語。按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
表示公權力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
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為具體信賴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
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係向臺中市政府所申請核發之系爭停車證,有關系車停車證
之使用方式及限制應為訴願人所知悉,且訴願人未向本市申請停車證,並將系爭
停車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下方,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又雖停管人員開
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之行為,然因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並
不因此而使訴願人認系爭停車證得在本市免費停車優惠。因此,訴願人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訴願
人主張,自難謂有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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