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9131138 號
訴願人 馬○林
送達代收人 陳○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新
北更發字第 10735393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3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位於「新北
市○○區○○段 394 地號等 1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事業計畫案)
更新單元,由訴外人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於民國(下同)103 年
4 月 25 日向本府報核,復於 107 年 6 月 27 日撤回該事業計畫案之申請在案
;嗣訴外人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 7 月 10 日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就坐落本市○○區○○段 389 地號等 10 筆土地
為範圍(下稱簡易都更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簡易都更獎勵案適用認定證明。訴願人
因不服系爭土地未劃入該簡易都更案之更新單元,於 107 年 8 月 20 日(機關收
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事業計畫案申請書、撤回書以及簡易都更案等資料,原
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4 日新北更發字第 1073537889 號函就請求閱覽簡易都
更案資料部分,以事涉個人隱私為由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再於 107 年 9 月 1
3 日(機關收文日)提出調卷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等規定,因訴願人非屬該簡易都更案之利害關係人、事
涉個人隱私及恐侵害第三人權利為由,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18 條及檔案法第 17 條、第 1
8 條等規定,均揭示人民有閱覽、抄錄卷宗之權利,原則上不應受限制,否則即
有違法之虞,況該簡易都更案開發完成後,該更新單元之住戶為何人、建築物之
設計為何,客觀上均可得週知,原處分機關以事涉隱私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
並無理由;又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目的在於爭取參與簡易都更案,蓋系爭土地
未劃入更新單元,將使該地成為畸零地且其上之老舊建築有害於都市景觀,有悖
於促進土地效能最大化之土地政策及美化市容之目的,對訴願人之私益及都市更
新之公益均有損害,因此訴願人之權益與該簡易都更案有重大關聯,亦屬行政程
序法第 46 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自應予訴願人閱覽簡易都更案之資
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閱覽簡易都更案之資料,均僅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規定,並未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規定。再者,訴願人並非簡易
都更案之申請人、系爭土地亦未劃入更新單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簡易都更案之審
查,並未影響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此訴願人並非簡易都更案之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況訴願人申請閱覽之資料均涉及個人隱私,是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等規定,以首揭
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又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目的乃在開啟與訴外人台○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商程序,該手段與目的之間尚不具有合理關聯,且此乃
訴願人與第三人私法自治之範疇,原處分機關不宜介入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及法務部 99 年 3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4051 號函:「……
二、按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情形,倘係發生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
第 46 條規定,此際,上開規定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97 年 3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7778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本法第 46 條規定之
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之權利,該種資料提供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本法第 20 條規定所列之人;其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
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
二、再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
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本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
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基準容積百分之 20 之限度內放寬其建
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新北市政府執行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促進舊市
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訂定本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重建之建
築基地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 2
0 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得
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辦理舊市區
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申請獎勵案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簡
易都更獎勵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都市更新處(以下
簡稱本處)提出:(一)申請書,如附件一。(二)切結書,如附件二。(三)
簡易都更檢核表,如附件三。(四)簡易都更面積檢核表,如附件四。(五)基
地建物配置圖及相關檢討計算式。」。
三、卷查訴外人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具之簡易都更案刻正由原處分機關審查
中,因該申請案尚在行政事件進行中,是訴願人申請閱覽簡易都更案之相關資料
,依前揭法務部 99 年 3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4051 號函,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合先敘明。再查訴願人非簡易都更案之申請人,亦非更新
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之人,僅係更新單元之鄰地所有權人;
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日後恐成為畸零地及其上之老舊建築將影響市容,故申
請加入更新單元等語,惟簡易都市更新之目的在促進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
開發,於符合新北市政府執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處理
原則之要件即可為之,故原處分機關僅須就基地面積、鄰路條件、現況樣態及建
築配置等因素審核,況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2 項、新北市政
府執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處理原則及新北市政府辦理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申請獎勵案注意事項等規定均未規範更新單元以
外之人有申請加入之權,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簡易都更案之審查
結果受有影響。因此訴願人既非簡易都更案審查程序之當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
人,訴願人申請閱覽簡易都更案之相關資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
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法令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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