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9070761 號
訴願人 林○萱即姍○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712449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在本市○○區○○路○段 18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
市新店區新坡段 258、259 地號土地上,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 4 種住宅區)經
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原處分機關前曾以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29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7055105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6
月 12 日現場稽查,查獲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
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不是以罰鍰為目的,係為維護良好生活環境
,107 年 6 月 12 日聯合查報小組來臨檢,現場總共只有 1 本歌本,訴願人
係在查看做筆記,不是唱歌,致被原處分機關誤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並在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勾視聽歌唱業,訴願人係被騙,並無觸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 4 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6 月 12 日現場查獲有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依法有
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三、次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
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
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
業……。」,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 4 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
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7 年 3 月 2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055105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6 月 12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
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7 年 6 月 1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現場總共只有 1 本歌本,訴願人係在查看做筆記,不是唱歌等語
。查依 107 年 6 月 1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18 幀稽查照片所示,
系爭建築物現場設有 8 組桌位,除訴願人在場外,並有 2 桌客人正在消費中
,且視聽伴唱設備有正在開啟、使用中之事實,足證訴願人現場確實有經營視聽
歌唱業之情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