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738 號
訴願人 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新北稅中二字
第 10737389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街 80 號 2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領有本府工務局
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9 日核發 106 中使字第 113 號使用執照(記載略
以:地上 23 層、地下 2 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
人於 106 年 4 月 13 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
之停車位依使用執照登記之主要用途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百分之 2.4)課徵房屋稅
、系爭房屋防空避難室及機電設備共有部分免徵房屋稅,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8,790 萬 5,800 元,核定系爭房屋 107 年房屋稅為 210 萬 9,735
元。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已出售部分停車位,並主張系爭房屋之停車位係準備
配售予住戶,平時仍維持停車位規劃使用,申請重新核定停車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百分之 2)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之房屋稅 33 萬 5,537 元,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以系爭房屋之停車位目前空置未使用,非屬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之情形
,依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
第 26271 號函及 84 年 7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41637178 號函釋規定,仍應按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集合住宅,適用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百分之 2.4)課徵房
屋稅,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所謂「地下室停車場不作
停車使用」,應是指積極挪作他用之情形,其主要業務為建屋銷售,停車位係
準備配售予客戶作為停車使用,與其經營之事業不可分離,且停車位係空置未
停放車輛,惟未曾移作他用,故系爭房屋之停車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
(二)再者,地下室停車位如有作為營業停車之用途以及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停車
關係,得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 2),然而建設公司所有地下室停
車位並未作為其他非停車之使用,竟需課徵百分之 2.4 的稅率,顯然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房屋供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
徵,而地下室停車場不作停車使用,在空置未作停車使用期間,應按其地上建
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計課房屋稅,此觀財政部 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及 84 年 7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41637178 號函甚明。系爭房屋之停車位係分別坐落於系爭房屋
地下 1 層、2 層及地上 1 層、2 層,並經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停車位目前
空置並未作停車使用,且訴願人所營事業與停車位不具經營不可分離之關係,
核與財政部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 號函之情形有別,
是原處分機關依主建物之用途(集合住宅)所適用之稅率課徵非自住住家用稅
率,於法有據。
(二)又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為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將非自住房屋稅
率修正為百分之 1.5 至百分之 3.6 間,並授權各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遂於 106 年 7 月 1 日起將非自住稅率由百
分之 1.5 調整為百分之 2.4,故系爭房屋之停車位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集
合住宅)課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百分之 2.4),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二、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
之使用價值者。」、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
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
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
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
6 條規定制定之。」、第 2 條規定:「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
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 1.2
。(二)其他供住家用者,百分之 2.4。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
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 3。(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
使用者,百分之 2。」、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
者,其適用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認定之。」。
三、再按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三、各類建築物
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
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
。」、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
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
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
84 年 7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41637178 號函:「……依本部 66 年 2 月 2
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結論四……準此,商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在空置未
作停車使用期間,原應按其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
稅,惟復依據本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是以,自 7
5 年 7 月 1 日起,貴省商業大樓地下停車場如空置未作停車場使用者,應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及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
5310 號函:「……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
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領有本府工務局 106 年 3 月 9 日核發 106 中
使字第 113 號使用執照,其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原處分機關前核定系爭房屋
之停車位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登記之主要用途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百分之 2.4
)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之防空避難室及機電設備共有部分免徵房屋稅,核定系
爭房屋 107 年房屋稅為 210 萬 9,735 元,訴願人完納在案;嗣訴願人於 1
07 年 6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已出售部分停車位,並主張其主要業務為
建屋銷售,系爭房屋之停車位均係準備配售予住戶,待售之停車位平時仍維持停
車規劃使用,故申請重新核定系爭房屋之停車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
2) 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之房屋稅計 33 萬 5,537 元。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停車位分別坐落於地下 1 層、2 層及地上 1 層、2 層
,現狀為空置未停車,無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之情形,此有系爭房屋土地
建物查詢及異動清冊查詢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測量成果圖、106 中使字
第 113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6 日會勘照片 50 幀等
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之停車場空置未供停車,且停車位與訴願人
所營事業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核與財政部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
505310 號函所示情形不符,仍認應維持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集合住
宅)適用非自住住家用稅率,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停車位待售空置,並未挪作他用,原處分機關不應曲解
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31250 號函所稱「不作停車使用」,以
及出租車位營業者尚得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 2),建設公司待售之
停車位何以須適用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百分之 2.4)課徵房屋稅,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按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31250 號函,係肇因於部分房
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
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所獲致之結論
,是「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消極不予使用之態樣,即足造成市區停車之困境,
無待移作他用,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之停車位現狀空置未供停車,依前揭財
政部號函核定應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適用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於法有據。又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係依據房屋稅第 6 條授權所制
定,而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將非自住房屋之房屋稅率修正為百分之 1.5 至百分
之 3.6,藉以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
產炒作,故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配合調整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為
百分之 2.4,且未逕提高至上限百分之 3.6,與母法授權之目的相符且未逾越授
權之範圍,是系爭房屋之停車場因適用非自住住家用稅率,依新北市房屋稅徵收
率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其稅率為百分之 2.4,尚無訴願人所
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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