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315 號
訴願人 林○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2144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9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5.1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103 巷 10 號(下稱系
爭建物),部分面積(23.15 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餘面積(2.04 平
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
即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1 年 5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13 日新
北稅中一字第 1063769016 號函誤植為 91 年 5 月 23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
要件不符,訴願人雖先後於 91 年 12 月 26 日、93 年 6 月 28 日、94 年 6
月 10 日設籍該址,惟未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3.1
5 平方公尺)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於 91 年 5 月 2
2 日消滅,原處分機關故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 92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2 年
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949 元、2,949 元、2,949 元、4,149 元、4,149 元,合計 1 萬 7
,14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在系爭土地及其所有之○○區○○段 455 地號土地(
下稱案外土地)遷徙戶籍,況時間甚短,實不知短暫的戶籍遷出即須辦理變更稅
率,此種規定致使案牘勞形、人民疲於奔命;況且其所有之 2 筆土地,1 筆為
一般用地、1 筆為自用住宅始屬合理,若 2 筆土地均課一般稅率不合情理法治
。此外原處分機關宣導不力,令人民喪失應有權益,政府執法不應僵硬拘泥於法
條文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訴願人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之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行消滅,訴願人未
盡協力義務向原處分關申報,後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並依法補徵地價稅之差額,原處分洵屬有據;又案外土地得否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尚須訴願人申請並經審查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
等規定,與系爭土地因不符設籍要件依法須補繳差額,二者間無補償替代關係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自 90 年起部分面積(23.15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餘面積(2.04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
,系爭建物自訴願人於 91 年 5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13 日
新北稅中一字第 1063769016 號函誤植為 91 年 5 月 23 日)遷出戶籍後,即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訴願人雖先後於 91 年 12 月 26 日、93
年 6 月 28 日設籍該址,然於 93 年 4 月 14 日、94 年 5 月 3 日將戶
籍遷出,復於 94 年 6 月 10 日始設籍該址迄今,惟訴願人於前揭設籍期間均
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限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為自用
住宅用地之申請,遲至 106 年 12 月 19 日始為是項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 9
0 年 6 月 6 日北稅中二字第 24034 號函、106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稅中一
字第 1063770958 號函(該函因誤植「准自『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嗣以 107 年 3 月 30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7372221
0 號函予以更正為「107 年」)、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
、訴願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23.15 平方公尺)核自訴願人遷出戶籍時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
50 號函釋,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2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12 月 13 日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063769016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3.15 平方公尺)自 92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短暫遷出戶籍即須改課並補繳稅款,未免過苛以及原處分機關不
應將伊所有之 2 筆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按司法院釋字第 5
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
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
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
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
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
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同條第 2 項規定亦課予土地所有
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
,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
率核課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訂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
又「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
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
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甚明。查訴願人
雖復於 91 年 12 月 26 日、93 年 6 月 28 日、94 年 6 月 10 日遷籍該
地,惟訴願人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限提出申請,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依前
揭說明仍應自戶籍遷出日之次期(即 9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再查訴願人所有之案外土地如欲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等規定外,尚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請,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必有一處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故訴願人應是對法
律有所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宣導不力云云。按法律既經公告周知,即不得以不知法
律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
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
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
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且於
前揭 90 年 6 月 6 日北稅中二字第 24034 號核准函以及每年寄發地價稅繳
款書亦將前述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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