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226 號
訴願人 王○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103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98、7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
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169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0 年 4 月 13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不符,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核自 101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是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遷出戶籍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678 元、3,952 元、3,952 元、3,952 元、5,592 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106 年地價稅 6,990 元,合計 2 萬 8,11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應在 101 年就應稽查,而不是一次課徵 6 年的高
額地價稅,然願協商繳納前 3 年(101 年至 103 年)的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訴願人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址設籍,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行消滅,訴願人未盡
協力義務向原處分關申報,後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土地自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並依法補徵地價稅之差額,原處分洵屬有據;又現行無授權稅捐稽徵機關得與
義務人協商免除納稅義務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歉難同意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接獲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通報及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13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
滅,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 106 年 11 月 9 日高市稽三地字第 106
8628282 號函、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家庭成員(一親
等)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核自訴願人遷出戶籍時起(100 年 4 月 13 日
)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
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11 月 13 日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63764459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
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更
正 106 年地價稅為 6,990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遲至 106 年始稽查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
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
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
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
多而繁雜,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
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
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
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同條第 2 項規定亦課
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
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查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13 日遷出戶籍後,系爭
土地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仍應依規定自戶籍遷出日之
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法律既經公告周知,
即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
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
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
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
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
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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