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203 號
訴願人 黃○桂
代理人 簡○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457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02、802-1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
為 392.64 平方公尺、0.20 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均為 4 分之 1,下稱系爭
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 802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 802-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復派員現場勘查及調閱民國(下同)96 年及 105
年航空照片,查得系爭 2 筆土地均鋪設水泥、系爭 802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市○○區○○路 148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遂認定系爭 2 筆
土地自 96 年起即非作農業用地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核無課徵田賦
之適用,應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期(即 97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 802 地號土地因部分面積(64.4 平方公
尺)供道路使用,該部分面積自 101 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得免徵地
價稅,故原處分機關遂核定訴願人所有該部分持分面積 16.1 平方公尺應更正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核定系爭 2 筆土地 106 年地價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8
2 元,並駁回訴願人申請由黃○良及黃○興(下稱黃君等 2 人)代繳自 101 年起
之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雖謂系爭土地自 96 年起已非作農業使用,惟無法說
明系爭土地何部分及多少面積係非作農業使用,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泥地早
已存在,並無變更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建物為黃君等 2 人占有,且
使用面積已逾黃君等 2 人所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協助訴
願人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為黃君等 2 人占有使用,並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由黃君等 2 人代繳地價稅。
二、答辯意旨略謂: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並鋪設水泥,自 96 年起即
非作農業用地使用,應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即 97 年起分別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查得系爭 802 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因供道路使用,得免徵地價稅,另因訴願人與黃君等 2 人對代繳系爭土地
地價稅一事尚有爭議,在私權爭議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依法向訴願人課徵系
爭土地 106 年地價稅計 5,582 元,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
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
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
三、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
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
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
理)。」、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課徵田賦
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
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四、又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
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人發單
課徵。」、83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31599502 號函:「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君 2 人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對該
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占有
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地價稅時,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稅捐
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
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
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五、卷查系爭土地前均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屬 91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實施「擬
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之範圍
,其中系爭 80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
爭 802-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再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6 年 4 月 18 日派員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及調閱 96
年及 105 年拍攝之航空照片,發現系爭土地均鋪設水泥、系爭 802 地號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自 96 年起即非作農業用地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
,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紀錄、勘查照片 6 幀及系爭
2 筆土地 96 年及 105 年拍攝之航空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應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即
97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 8
0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4.4 平方公尺)鋪有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為本市
新莊區公所養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故訴願人所有部
分持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餘持分面積(82.06
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土地 106
年地價稅為 5,582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何部分、多少面積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皆未明查,
又未審酌黃君等 2 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按都市土地
得課徵田賦者,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外,尚須依第 10 條規定作為農
業用地,亦即該地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查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會勘,發
現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並建有系爭建物,再比對 96 年 7 月 18 日、105 年 7
月 5 日航照圖,查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96 年起即非供農作,並無訴願人所
稱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等情事。次按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有異議時,雖應由稽徵機關
依職權審酌實情辦理,惟此非謂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
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此觀財政部
83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31599502 號函、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甚明。查原處分機關曾函詢黃君等 2 人,就訴願人申請由其代
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事表示意見,業經黃君等 2 人提出申明書表示系爭土地乃
訴願人與渠等共同持有且已得所有權人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云云,使用系爭土地
非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所述之占有,並申明不同意代繳;
是訴願人與黃君等 2 人對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事尚有爭議,又其爭議是否屬
實,原處分機關為職司稅捐稽徵之行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如雙方就土地涉及
民事權屬糾紛,而占有人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
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
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880 號
判決參照),故在私權爭議尚未釐清前,仍應向訴願人發單課徵,是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憑。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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