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182 號
訴願人 張○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43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祭祀公業張○慶之派下員公同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273、273-13、274、274
-1、305、307 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祭祀公業張○慶之管理人
張○枝(下稱張君)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嗣張君於民國(下同)93 年 5 月 6
日死亡,迄未選任新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查得之派下
員(即訴願人等 49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 106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1
萬 2,70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巷道狹小無法通行大貨車、位於低漥地區又無排水系統,遇
大雨即淹水,仍應認為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且目前仍作農業使用,理應課徵
田賦。
(二)系爭 273-13 地號土地於光復前建有農舍儲存農具迄今未收租金,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6 條規定應予免稅、系爭 274-1 地號土地(面積為 33.21 平方
公尺),依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應為田賦依法免稅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現場會勘,查得系爭土地係由寬度 2.65 公
尺至 7.8 公尺不等之○○路 3 段 93 巷「現有道路」,通達上方之計畫道
路○○路 3 段及下方之計畫道路○○路 3 段 93 巷,其間可通行中型物流
貨車,且非屬易淹水地區,污水雨水等從系爭土地排出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困難,非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復據本府城鄉發展局認定系爭、273-13、27
4-1、305、30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與系爭 273、27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公共設
施已完竣,並再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及本府工務局,皆無依限制建築或依法不
能建築之情形,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
符,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
(二)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273-13 地號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規定免稅,
惟訴願人尚未依第 24 條規定提供租賃契約及農舍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稅
,是訴願人主張無得採憑。又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乃因財政部 82 年 1
2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820570901 函、「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
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 4 點規定因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
,致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無得適用課徵田賦,
違反憲法第 19 條規定,故宣告違憲;然查系爭 274-1 地號土地因屬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且經本府工務局、城鄉發展局函復無限建情形,核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
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
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規定:「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 22 條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
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
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
,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
而言。(第 1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
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 2 項)公共設施完竣
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
3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
未建設完竣而言。(第 1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
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 2 項)公
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
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
定之。(第 3 項)」。
三、再按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徵收田賦之土地
,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
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四、末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
五、卷查祭祀公業張○慶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屬 97 年 3 月 7 日發布實施
「變更深坑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之乙種工業區,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273-13 、274-1、305、307 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與系爭 273、27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度調
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又經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 273、274 地號土地公
共設施未完竣地區面積分別為 2,749 平方公尺、392 平方公尺,且再經函詢本
府工務局及城鄉發展局,系爭土地皆無「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
情形,此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0991081896 號函、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0 年 5 月 3 日新北店地測字
第 1000007019 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15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
83538 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 273-13、274-1、305、30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
系爭 273、274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之部分面積(分別為 2,102.13 平方公尺
、721.5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課徵田賦之要
件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
函釋規定,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期(即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又系爭土地前曾以張君為納稅義務人,惟祭祀公業張○慶自張君於 93 年
5 月 6 日死亡後,迄未選任新管理人、亦未向本市深坑區公所申辦派下員繼承
變動,原處分機關遂以祭祀公業張○慶經臺北縣政府於 62 年 6 月 23 日同意
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所載 13 人及其可查得之後代子孫(即訴願人等 49 人)為
公同共有人,此有本市深坑區公所 106 年 12 月 5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62206
698 號函、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99 年 12 月 21 日北縣深財字第 0990016066 號
函、臺北縣政府 62 年 6 月 23 日北府民一字第 79550 號函在卷足憑,是原
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訴願人等 49 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並續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6 年地價稅計 71 萬 2
,704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73、274、305、307 地號土地巷道狹窄、無法通行卡車,且
地勢低窪又無排水設施,何以能認公共設施已完竣等語。按在土地稅制,稅捐機
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
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
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
設施完竣地區,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本府城鄉發展局判斷為準。再按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3 條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均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即以道路
、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設施建設完竣與否為斷,認定之範圍則以道路兩旁
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查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本府城鄉發展
局再次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旨揭土地四周均為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完整街廓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
之一半深度為準,其中系爭 273、274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部分完竣部分未完竣
地區,系爭 305、307 地號土地經查有既成道路可通達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07 年 1 月 1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004408
3 號函在卷足憑,是系爭 305、30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 273、274 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既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據此核定應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273-13 地號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規定免稅云云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無
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雖可全免,然尚須所有權人依第 2
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查訴願人未能提供耕地租賃契約等事證與原處分機關審核,是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又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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