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013 號
訴願人 倪○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稅鶯二字
第 10638140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18 號 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供以琳
○保企業社營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積按營業用、部分面積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8 日申請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原處分機關准自 106 年 12 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復於 106
年 12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以琳○保企業社已於 104 年 10 月間註銷營業
登記,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於 104 年至 106 年間之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後,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改課房屋稅,
遲至 106 年 11 月 28 日始申請改課自住住家用稅率,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部分面積雖曾供以琳○保企業社營業,然已於 104 年
10 月向國稅局註銷營業登記,且國稅局亦已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應准
許系爭房屋自 104 年至 106 年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此即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申報義務,查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1 月 28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則系爭房屋自註銷營業登記起至申
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使用情形為何,原處分機關無法追溯查明,況原處
分機關獲知以琳○保企業社註銷營業登記後曾發函(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稅
鶯二字第 1043590995 號函)輔導訴願人申報改課房屋稅,顯已盡輔導之責,原
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
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
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
六。……(第 1 項)前項第 1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
由財政部定之。(第 2 項)」、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
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
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及本市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 1
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
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二、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 2 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
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
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
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 3 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 2 項課徵租稅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 4 項)納稅者
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 5 項)」。
三、再按財政部 75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7562653 號函略以:「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來函所陳房屋原供甲公司營業,於 73 年 9 月
12 日遷往他處營業並已辦竣變更營業地址登記,該房屋納稅義務人遲至 74 年
5 月 14 日始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本案房屋自甲公司於 73
年 9 月 12 日遷出後,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 7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使用情
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
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自 7
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經核尚無不合。」。
四、卷查系爭房屋因供以琳○保企業社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3
日核定自 101 年 8 月起系爭房屋部分面積(21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
餘面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房屋供營業用之以琳○保企業社歇業,原處
分機關遂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輔導訴願人得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申報系爭
房屋變更使用情形,然訴願人至 106 年 11 月 28 日始為是項申請,原處分機
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遂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 年 12 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
稅率核課房屋稅,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3 日北稅鶯二字第 1015143
638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稅鶯二字第 1043590995 號函
、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9 日新北稅鶯二字第 1063813169 號函、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4 年 10 月 22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43068597 號
函、訴願人 106 年 11 月 28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房屋稅主檔查詢及
營業稅籍主檔在卷可參。訴願人復於 106 年 12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
以琳○保企業社營業登記已於 104 年 11 月間註銷,系爭房屋部分面積卻仍按
營業用稅率,申請更正 104 年至 106 年之房屋稅,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
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
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
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
繁雜,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大部
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
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此觀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乃規定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時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該規定申報後,由稽徵機關查明
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之規定益明。查訴願人於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後未
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改課房屋稅,遲至 106 年 11 月
28 日始申請改課自住住家用稅率,又原處分機關亦曾發函輔導訴願人為之,顯
盡輔導之責,是訴願人已未盡協力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即時查明系
爭房屋使用情形並改課自住住家用稅率,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
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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