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00829 號
訴願人 黃○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6239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4 之 6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631.16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 3 萬分之 632(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
○路 145 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區○○路 530 巷 45 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經原處分機關自民國(下同)90 年起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之設籍人袁○瑄(即訴願人之直系血親)於 101 年 9
月 21 日遷出,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其後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袁○
瑄及袁○鴻雖先後分別於 102 年 9 月 4 日、105 年 12 月 20 日、104 年 1
月 7 日設籍該址,惟未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自 102 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7 年 7 月 2 日新北稅林一字第 1073807698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88 元、6,388 元、6,388
元、7,564 元、7,564 元,合計 3 萬 4,292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女袁○瑄於 102 年間遷出戶籍之後,為何 102 年至
106 年間之地價稅稅單上之金額仍然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的金額,此一錯
誤使納稅人無法警覺稅額的變化而無法適時地作適當的處理。原處分機關的失誤
,誤導了納稅人,使訴願人無法作適當的處置,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補償。所有法
條的執行皆必須站在「沒有瑕疵的基礎上」,如果執法者的執法過程有瑕疵,不
是就不能適法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9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25 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系爭建物自 101 年 7 月 6 日訴願人之女袁○
瑄遷出戶籍後,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袁○瑄於 102 年 9
月 4 日遷入戶籍,復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遷出戶籍,再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遷入戶籍,嗣於 107 年 6 月 29 日遷出戶籍,又直訴願人之系親屬袁
○鴻於 104 年 l 月 7 日遷入戶籍迄今,惟訴願人未重新提出申請,是系爭
土地自 101 年 7 月 6 日第 1 次遷出戶籍時起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微地價稅之適用,應自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徹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徹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徹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4,292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第 41 條規定:「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依法……,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土地於 90 年起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發現袁○瑄(即訴願人之直系血親)於 101 年 9 月 21 日遷出,其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
查詢、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袁○瑄及
袁○鴻雖先後分別於 102 年 9 月 4 日、105 年 12 月 20 日、104 年 1
月 7 日設籍該址,惟未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2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遂以 107 年 7 月 2 日新北稅林一字第 1073807698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合計 3 萬 4,292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102 年至 106 年間之地價稅稅單上之金額仍然是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的金額,此一錯誤使納稅人無法適時地作適當的處理等語。惟按司法
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
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
,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
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
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因
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
調查,且課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
,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
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
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訂之自用住宅用
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
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
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亦
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適用甚明。查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袁○瑄及袁○鴻因出國,其等之戶籍多次於系
爭建物遷入及遷出,惟訴願人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限提出申請,是系爭土
地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自袁○瑄首次將戶籍遷出日之次期(即 102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
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合計 3 萬 4,292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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