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90791 號
訴願人 林○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7 日新北稅鶯二字
第 10738042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街 179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董○嬌所有,因訴外人董○嬌於民國(下同)103 年 2 月 22 日死亡
,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以訴
外人林○溪、董○儒及訴願人等 3 人分別共有,持分各 3 分之 1 為納稅義務人
核定課徵房屋稅,嗣訴外人林○溪於 107 年 2 月 4 日死亡,訴外人董○儒於 1
07 年 8 月 2 日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房屋稅分單繳納,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符合相關規定,遂
以首揭號函核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外人董○儒及訴願人 2 人,並按
潛在持分各 2 分之 1 分單繳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外人林○溪於 107 年 2 月 4 日辭世,訴外人董○嬌之繼
承關係再生異動,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有 107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回復繼
承權事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訴訟確定
前維持原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外人董○嬌遺產分割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家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以臻明確,原處分機關為
健全房屋稅籍,依繼承人申報及上開判決釐正稅籍及核定分單繳納,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稅捐
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
二、次按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41 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三、再按「納稅義務人死亡後遺有房屋,由甲單獨一人申報,經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
稅證明,現會同另一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乙案,
查國稅局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所列之繼承人,僅為課徵遺產稅計算扣除額
之依據,其合法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編第 1138 條之規定為準。本案房屋如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之合法繼承人,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公同共有房屋未設管理人者可否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如申請
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一
案,請參照本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 號函辦理。」、「
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釋有案。……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
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
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
分分單繳納。」、「公同共有房屋未設管理人者,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繳
納房屋稅,可免以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分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73 年
6 月 20 日北市稽財丙字第 55882 號函、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
第 0920453854 號函、93 年 7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800 號函及 9
7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65630 號函釋示在案。
四、卷查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董○嬌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在案。董
○嬌於 103 年 2 月 22 日死亡,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以訴外人林○溪、董○儒及訴願人等 3 人分
別共有,持分各 3 分之 1 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房屋稅,嗣訴外人林○溪於
107 年 2 月 4 日死亡,訴外人董○儒於 107 年 8 月 2 日申請變更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房屋稅分單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民法第 1138 條、
第 1147 條及第 1151 條規定,訴外人林○溪之持分由全體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訴願人及訴外人董○儒等 2 人共同繼承,在其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106 年 12 月 1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號函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外人董○儒及訴願人等 2 人公同共有,
並依訴外人董○儒房屋稅分單繳納之申請,核准按各繼承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
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有 107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回復繼承權
事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訴訟確定前維
持原狀等語。惟查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
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
定,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參
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66 號判決),又按民法第 1164 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訴願人得隨時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法院判決
書更正系爭房屋稅籍。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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