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90410 號
訴願人 正○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豪
代理人 尹○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新北稅店一字
第 1073727460 號函及新北稅店一字第 10737274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24、225、228、229、230、231、315、325、3
26 地號等 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
願人分別出租○○段 224、225、228、229、230、231 地號等 6 筆土地及同段 315
、325 、326 地號等 3 筆土地與美商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統○速達
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於 107 年 2 月 1 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以經濟部工業局函復系爭土地非屬該局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核與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遂以首揭
2 號函否准所請,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
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店都
市計畫範圍內,該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非經濟部工業局,如據該局意
見為准駁之審查,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土地依法定用途使用係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事項,並非當然即
可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尚須具備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
地」、「供工業生產使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法定要件
;又是否符合工業用地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依經濟部工業局及本府經
濟發展局函復,系爭土地非屬工業主管機關即該局核定之工業用地,與「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
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及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
,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二、次按財政部 99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44900 號函略以:「土地稅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
機關。」、77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770650054 號函:「領有公司執照之
汽車路線貨運業,如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區土地,且確供該
事業營業使用者,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
稅第 860435241 號函略以:「工業區內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合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件,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
課徵地價稅,可否免附工廠登記等相關證件乙案。……經濟部工業局 86 年 7
月 12 日工(86)五字第 024872 號函復略以:『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
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以有完成商業登記者即可),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 18 條等規定,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
上開意見。」及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工字第 890022115 號函:「查本
部工業局 86 年 7 月 12 日工(86)五字第 024872 號函所稱:『工業區內供
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係指依前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
發之工業區內,工業主管機關為因應該工業區工業發展需要而核定規劃為貨櫃運
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該貨櫃運輸倉儲業並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
、機械等,與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業有密切關係,故提供部份工業區土地,供其
設置使用,如其確已按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者,該局乃建議財稅單位考量准其以一併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系爭土地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分別出租系爭土地之
○○段 224、225、228、229、230、231 地號等 6 筆土地及同段 315、325、3
26 地號等 3 筆土地與美商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及統○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於 107 年 2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雖屬 90 年 9 月 14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新店都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惟其非屬經濟部工業局所
轄工業區範圍或依前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等工業
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且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系爭
土地現況為供前揭承租人載貨運輸及辦公室使用,非設廠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直接供工業使用之土地,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2 月 5 日勘查記錄、本府
城鄉發展局 107 年 2 月 23 日新北城審字第 1070300329 號函、經濟部工業
局 107 年 3 月 6 日工地字第 10700199820 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非
供工業生產使用,亦未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不符,自無得按工業用地稅率
,仍應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該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非經濟部工業局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縱符合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僅
係符合都市土地使用最低限度之規範,至有關地價稅之課徵是否適用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仍應依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而定。按前揭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函及 86 年 7 月 31 日函釋規定,倘公司領有公司執照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汽車路線貨運業,符合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
區土地,且確供該事業登記營業項目使用者,或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
之土地,其為依前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工業
主管機關為因應工業區工業發展需要而核定規劃為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
或經各地方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於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內供設置貨櫃儲
放場使用之土地(一般都市計畫應劃屬倉儲區)並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
品、機械等,與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業有密切關係,得例外放寬按工業用地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然查本案系爭土地非屬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範圍內,亦非
依前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所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其
使用情形又非供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與工業區內製造、加工
業有密切關係之事業所使用,皆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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