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90323 號
訴願人 李○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722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04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37.2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5,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131
巷 30 號 3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自民國(下同)8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
現,系爭建物自訴願人配偶於 87 年 3 月 4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雖先後於 87 年 3 月 16 日、89 年 12 月 4 日、
92 年 4 月 24 日、95 年 12 月 19 日設籍該址,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6 年 12 月
29 日始繕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重行提出申請,是原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於 87 年 3 月 4 日原設籍人第 1 次戶籍遷出後消滅
,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8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39 元、3,339 元、
3,339 元、4,851 元及 4,851 元,合計 1 萬 9,71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
(一)1.之規定並未強調多次遷出遷入會影響該條文之適用,故本案戶籍雖有遷出之
情形,惟訴願人之配偶已於 95 年 12 月 19 日遷入,訴願人已於 106 年 1
2 月 29 日重新申請,應追溯自 95 年生效,且原處分機關未通知重設自用住
宅即開立補徵稅款,有不教而誅之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訴願人配偶於 87 年 3 月 4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
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即行消滅,嗣後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及配偶雖多次遷籍該地,然訴願
人未盡協力義務向原處分關申報,後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應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並依法補徵地價稅之差額,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
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
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
通知而逾 30 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 8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
人,即訴願人配偶於 87 年 3 月 4 日戶籍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
事實已消滅。雖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 87 年 3 月 16 日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於
89 年 12 月 5 日將戶籍遷出,訴願人之配偶於 89 年 12 月 4 日戶籍遷入
,又於 92 年 4 月 24 日將戶籍遷出,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又於 92 年 4 月 2
4 日戶籍遷入,於 95 年 3 月 15 日除戶,復訴願人之配偶於 95 年 12 月 1
9 日始設籍該址迄今,惟訴願人於前揭設籍期間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
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限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遲至 106
年 12 月 29 日始為是項申請,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
詢、訴願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系
爭土地核自訴願人之配偶遷出戶籍時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自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637791 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自 8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配偶已於 95 年 12 月 19 日遷入,訴願人已於 106 年
12 月 29 日重新申請,應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
、(一)1.之規定,追溯自 95 年生效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訂之自用住
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
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
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
,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適用。次按前揭認定原則係將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之
規定,例外將申請程序放寬為納稅義務人因故遷出戶籍再遷入後,自行補提申請
或稽徵機關通知補提申請後,准追溯自戶籍遷入之日起適用,惟仍須符合「因故
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嗣後主動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
補提申請」及「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等要件,訴願人仍
須履行土地稅法第 41 條之申報義務。查訴願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雖復於 87
年月 16 日、89 年 12 月 4 日、92 年 4 月 24 日、95 年 12 月 19 日
遷籍該地,惟訴願人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限提出申請,是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仍應自戶籍遷出日之次期(即 8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訴
願人之主張應是對法律有所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重設自用住宅即開立補徵稅款,有不教而誅之嫌
云云。按法律既經公告周知,即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原
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
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且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述規定
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是訴願人所述,尚難
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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