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71092 號
訴願人 曹○美
訴願人 曹○瀚
代理人 曹○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 10737790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9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
地面積 399.02 平方公尺,訴願人曹○美君持分 2/3、訴願人曹原瀚 1/3),為非都
市土地,於民國(下同)66 年起規定地價,於 70 年 2 月 14 日公告編定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農業用地,前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部分面積 25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 143.02 平方公
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 2 人於 107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59.02 平方公尺應改回課徵田賦
,餘面積 40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誤用現行法令去稽核 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的農業用地定義,係
錯誤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自 99 年 12 月 24 日核准 1
43.02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惟據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計算使用面積約 37
平方公尺,請指明其餘在哪裡,且 107 年稅簡字第 12 號判定系爭土地非法
定空地,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03109
4 號函無法認定,因此 256 平方公尺是法定空地,要改課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不備法律理由;土地自 87 年全部面積課徵田賦,89 年起課 40 平方
公尺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99 年申請 40 平方公尺改回課田賦,並經否准由
40 平方公尺改為 256 平方公尺,有違行政程序法。
(三)原處分機關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 8 條,已規定地價仍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又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會勘發現,現況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並有堆
放雜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情形,依法無得課徵田賦。
(二)另經改制前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面積一事依建築主管機關提供之基地配
置圖,並經求積儀計算結果,法定空地面積約為 256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
乃據以改核定該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其餘供公共通行巷道
使用面積合計 143.02 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縱訴願人認該 256 平方公尺非法定空地,然該部分面積既業經建築主管機
關認屬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亦與徵收田賦之要件
不符,更非屬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自無徵收田賦之適用。
(三)況訴願人等 2 人就系爭土地歷年核課地價稅之面積等有所異議,迭經復查、
訴願及提起訴訟,經法院審查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之原因、事實、面積等後,
均判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5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迄今仍未改變,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又訴願人訴求指明位置在哪裡等語
,實無細究之必要,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
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
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
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
地使用。」。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
予免徵。」。
三、卷查系爭土地於 66 年起規定地價,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2 年 8 月 23 日
北地管字第 1022524667 號函復,於 70 年即公告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無變更編定之情形,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農業用地;前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積 25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
143.02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
等 2 人於 107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59.02
平方公尺應改回課徵田賦,餘面積 40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查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非屬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
定之「農業用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會同本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本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現況均
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並有堆放雜物、作為巷道及建築使用
等情形;又依瑞芳區公所 100 年 4 月 7 日新北瑞經字第 1000005339 號函
略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非真正農業使
用。」、101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瑞經字第 1012125701 號函略以:「說明:二
、……因該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故判定該筆土地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揭號函影本、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8 日、99 年 10 月 27 日、103 年 2 月 24 日、104 年 2 月 5 日及
104 年 10 月 28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既非屬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亦未作農業使用,且經瑞芳區公所審認不符合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自無得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誤用現行法令去稽核 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的農業用
地定義,係錯誤行政處分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有關課徵田賦之要件,除須屬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外,尚須依法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始有其適用。然查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並於 70 年即公告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前揭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自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應徵收田賦之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5 號行政訴訟
判決參照);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既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會同地政及農業
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現況為水泥鋪地、水泥鋪地小徑,並有堆放雜物
、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情形,均非作農業使用屬實,並經瑞芳區公所多次函復系爭
土地不符合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又原處分機關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復
以系爭土地部分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
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顯見系爭土地已供作建築使用,其土地屬性自斯時
起已然變更,非為供作農業使用之土地,自非屬課徵田賦之使用,尚無疑義,此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函及 104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031094 號函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尚無
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區○○段 763 地號土地原為灌溉水圳,
灌溉範圍有包括系爭土地,既經廢圳致無法耕作,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等語。惟查土地稅法第 22 條之 1 係規定:「農
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
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
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是上述第 4 款「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或第 5 款「因不可抗力不
能耕作」之規定,僅係規定「農業用地」閒置不用時,是否有該條文之適用,此
與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非「農業用地」,且無供農業使用情
形,尚屬有間。
六、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屬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之土地,亦不具備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徵收田賦之要件,且為 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
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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