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71075 號
訴願人 羅○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7307828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0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31.3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61 巷 2 弄 16 號 3 樓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本市○○路○段 85 巷 15 弄 16 號 3 樓),原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發現系爭建物自 94 年 7 月 6 日訴願人遷出
戶籍後,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訴願人復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
遷入戶籍迄今,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除系爭土地因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6 日
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得追溯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
,並因自 94 年 7 年 6 日遷出戶籍起至 105 年 11 月 9 日止因無訴願人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2 元、2,852 元、2,852 元、3,897 元,合計 1 萬 2,4
53 元。訴願人對補徵 102 年至 105 年之差額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94 年至 105 年因工作於臺北市及小孩就學而將戶籍
遷出,但系爭建物仍供自用,並無出租之情事,實在是不知若要申請自用住宅,
於戶籍遷出時,只需要有直系親屬戶籍在內即可;訴願人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
房屋稅、罰單,都是經過被告知,而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法律條文多如牛毛,
非一般人所能了解,請原處分機關依情理,而非只依法令規定,以戶籍遷出來決
定非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因素?若政府機關皆依照標準、硬性作業規定辦
理,而非以常人所能了解之規定,來強制執行補繳,而非在事前即告知之處罰,
試問何人能接受?不知當初訂出此項規定之依據為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惟系爭建物自 94 年 7 月 6 日訴願人將戶籍遷出後,即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即已消滅,訴願人雖復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遷入戶籍迄今,原處分機關依
上述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 94 年
7 月 6 日戶籍遷出之次年期(即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2,852 元、2,852 元
、2,852 元、3,897 元,共計 1 萬 2,453 元,此有訴願人家庭成員(一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前
揭號函、送達證書及 107 年 9 月 6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
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
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再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 點規定:「五、申請程序
及其他補充規定:(一)申請程序: 1、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
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
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通知而逾
30 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
四、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
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五、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惟系爭建物自 94 年 7 月 6 日訴願人將戶籍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
,訴願人雖復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遷入戶籍迄今,依上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8 月 30 日新
北稅土字第 1073063676 號函請訴願人於 30 日期限內補行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6 日補行提出申請,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自 94 年 7 年 6 日起至 105 年 11 月 9 日止查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即無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之適用,此有訴願人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遷
徙紀錄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送達證書及 107 年 9 月
6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 94 年 7 月 6 日
戶籍遷出之次年期(即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2,852 元、2,852 元、2,852 元
、3,897 元,合計 1 萬 2,453 元,共計 1 萬 2,453 元,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自 94 年至 105 年因工作於臺北市及小孩就學戶籍遷出,但系爭
建物還是自用無出租情事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
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
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
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亦應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
適用。又原處分機關就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
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即向
本處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公告週知,此有原處分機
關開徵公告及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總據上述,本件系爭建物自訴願人
於 94 年 7 月 6 日將戶籍遷出後,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
訴願人嗣後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遷入戶籍,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9 月 6
日始補行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自 94 年 7 月
6 日起至 105 年 11 月 9 日止原處分機關自無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又縱如訴願人所述實際供自用,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
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 1 萬 2,453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
維持。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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