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71034 號
訴願人 洪○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07378467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54 及 762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各
為 197.55 及 54.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 1/2,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為
3 層樓房屋(門牌為本市○○區○○路 106 號,其中 3 樓為訴外人洪○星所有
,2 樓為訴願人所有,1 樓為洪雪姿所有;下稱系爭建物○樓),系爭建物 2 樓部
分面積供營業使用,原核准部分面積各 49.39 及 13.69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系爭建物 1 樓原為訴願人直系尊親屬所有,後於 90 年 7 月 4 日贈與移轉系
爭建物 1 樓予訴願人之姐洪雪姿(下稱洪君,訴願人之旁系親屬),因系爭建物 1
樓已非屬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
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102 年至 104 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18 元、105 年至 106 年分別為
3,461 元,合計 1 萬 5,07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照顧孤老無謀生能力的姐姐,在徵得母親同意下,於 9
0 年移轉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予姐姐,惟整棟房屋和土地都是自己一家人在使
用,理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自家人使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之規
定。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 90 年移轉以後一直是以自用住宅課徵,至於地價稅
原處分機機關以因沒有擁有土地持分之姐是旁系,不符自用規定而改課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須追溯補繳 5 年地價稅之差額,造成 3 層樓的房屋
稅可以自用,但地價稅卻以非自用來課徵之不合理現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部分面積各 49.39
及 13.69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建物 1 樓原為訴願人直系尊親屬所有,嗣於 90 年 7 月 4 日贈與移轉系
爭建物 1 樓予洪君,即訴願人之姐,其為旁系親屬。又查系爭建物 2 樓供設
籍營業使用,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一親等資料線上查詢畫面、查詢
數字年檔畫面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
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之規定不合,原處分
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 1 萬 5,076 元,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
分。」、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及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二、次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 1、僅部分供自
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
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三、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部分面積各 49.39 及 13.69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 1
樓原為訴願人直系尊親屬所有,嗣於 90 年 7 月 4 日贈與移轉系爭建物 1
樓予洪君,即訴願人之姐,其係旁系親屬。又查系爭建物 2 樓供設籍營業使用
,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一親等資料線上查詢畫面、查詢數字年檔畫
面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財
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規定,重新核算系爭土地各 16.46 及 4.56 平方公尺,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因已消滅,應自次期(即 9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 1 萬 5,076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照顧孤老無謀生能力之姐,於 90 年移轉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
予其姐,且全棟房屋及土地皆為訴願人自己一家人使用,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
之要件除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之事實,尚須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所有。查本件系爭建物 1 樓為訴願人之姐於 90 年 7 月 4 日受贈與登記取
得迄今,訴願人之姐僅為訴願人之旁系親屬,非屬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
屬所有,且系爭建物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已如前述,縱本件如訴
願人主張全棟房屋及土地全係訴願人自己一家人使用,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不合,系爭土地面積各 16.46 及 4.56 平方公尺
仍應依上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房屋稅自 90 年移轉以後即一直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而
地價稅現因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姐係旁系親屬而不符自用規定改課、且須追溯補繳
地價稅差額,形成 3 層樓的房屋稅課徵自用稅率,而地價稅卻課徵非自用稅率
之不合理現象一節。惟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
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按自住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之法規依據及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本應分別認定,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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